罪犯李明江减刑裁定书
罪犯李明江,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0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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