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龙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1
罪犯孙龙,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黔盘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2010)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于2010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9月、2015年2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4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孙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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