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永成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永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991.5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被告人马永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7月23日至2026年7月22日止,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永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及财产刑,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马永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及财产刑,但罪行严重,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永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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