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洪,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桥坤、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黔2328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洪及辩护人陈秋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2日,安龙县德卧镇甘河村纳伟组陆某思的妻子去世,被告人王某洪与被害人骆某甲等人到陆某思家下祭,骆某甲、王某洪被安排在纳伟组陆某甲家吃饭。后王某洪因其家里的牛死亡请人帮忙回家解剖牛一事,与酒后的骆某甲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王某洪打了骆某甲两耳光,将骆某甲打倒地后又踢骆某甲腹部,将骆腹部踢伤。经法医鉴定,骆某甲膀胱破裂,在连硬麻下行膀胱破裂修补术,其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同时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洪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德卧派出所投案。2011年6月30日,王某洪与被害人骆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洪赔偿骆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 000元,协议签订时支付;骆某甲申请司法机关不予追究王某洪的刑事责任。后王某洪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被在网上追逃,于2015年7月21日在海口市南港客运楼被海口铁路公安处火车轮渡南港派出所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洪不服,以“量刑过重,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伤情是多因一果,具有自首情节,有明显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寨邻纠纷,请求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相同意见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2日,上诉人王某洪与被害人骆某甲因口角之争,王某洪殴打醉酒的骆某甲两耳光,致骆某甲跌倒后膀胱破裂,在连硬麻下行膀胱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及案发后王某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谅解;王某洪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网上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洪殴打骆某甲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洪积极赔偿被害人骆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骆某甲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应对王某洪从轻处罚。王某洪及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王某洪虽主动投案,但经司法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踢打骆某甲腹部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洪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伤情是多因一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酒后出言不逊,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但不是重大过错;骆某甲的陈述与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骆某乙、罗某甲、王某某证言相互印证王某洪踢了骆某甲腹部,证人罗某乙、罗某丙证实送骆某甲回家途中未曾摔倒,足以认定王某洪踢伤骆某甲致重伤的事实,对骆某甲的伤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洪及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寨邻纠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考量。王某洪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洪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无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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