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兴才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1
罪犯杨兴才,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兴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刑期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于2012年3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兴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赃物,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兴才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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