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停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1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停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停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济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停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停坤窜到望谟县复兴镇枫林小区第一期第四栋楼下路边,看见一辆黑色yy牌两轮摩托车,其以接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发动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停坤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停坤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释人员信息表,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停坤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停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停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停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停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停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停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封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