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福坤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2
罪犯黄福坤,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福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于2014年5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福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4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福坤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福坤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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