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罗志洪假释裁定书
罪犯罗志洪,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志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向其和同案追缴赃款人民币42900元。刑期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于2013年6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志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于2014年12月、2016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收条、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罗志洪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志洪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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