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梅锷减刑裁定书
罪犯梅锷,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梅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于2014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梅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梅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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