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某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波,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新场村村民张某、孙某云、被告人黄某波等人因不满兴义市富康公司未把B3组工地的沙石运输承包给新场村的驾驶员,2014年6月6日将该工地拉沙石的货车用车堵住。6月8日,被害人岳某俊受他人指使纠集多人到兴义市体育中心门口,看到黄某波与张某等货车驾驶员在兴义市桔山镇金州体育城B5街,用货车将杨某、张某祥等人运输沙石的货车堵在富康地产工程B3地块工地内,双方因承运沙石一事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岳某俊在追打黄某波的过程中,两人扭打在地上,黄某波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岳某俊左胸部、右手等部位杀伤。经鉴定,岳某俊左胸前区及肩胛区损伤造成的胸腔穿通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导致的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第二次询问中交待了杀伤被害人岳某俊的事实;黄某波亲属与被害人岳某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珍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岳某俊表示谅解黄某波。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波不服,以“判决与我供述及事实真相不符,请求查清事实,重新审理”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8日,上诉人黄某波与被害人岳某俊等人因承运沙石一事发生争执后打架,岳某俊在追打黄某波的过程中,两人扭打在地,黄某波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岳某俊左胸部、右手等部位杀伤,致岳某俊左胸前区及肩胛区损伤造成的胸腔穿通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导致的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及案发后黄某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黄某波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波与被害人岳某俊因承运沙石一事发生纠纷,岳某俊在追打黄某波的过程中,两人扭打在一起时黄某波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岳某俊杀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黄某波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黄某波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应对黄某波减轻处罚。黄某波所提“判决与我供述及事实真相不符,望查清事实,重新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岳某俊陈述其与黄某波扭打时被杀伤,所述伤情与法医鉴定意见吻合;黔西南州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实岳某俊受伤后于当日即到医院住院治疗;黄某波亦供述其和岳某俊发生斗殴,并用自带的卡子刀捅了岳某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黄某波故意伤害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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