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田故意伤害、妨害公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琴,女,1973年11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贤,男,1936年11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狗,男,1966年5月2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琴、骆某贤、骆某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骆某狗将其家的一棵苹果树砍毁,便持菜刀、木棒到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戈厂组骆某狗家,与被害人骆某琴发生争吵,魏某某用木棒将被害人骆某贤手背打伤,用菜刀将骆某琴手臂、骆某狗颈部砍伤。经鉴定,骆某琴右上肢损伤为边缘整齐,角锐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骆某狗右颈部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致伤工具为锐器,右颈部损伤致右颈4、颈5神经根断裂,右腋神经损伤,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及肌力达1级,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右颈部损伤致颈5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当日兴义市公安局仓更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组织干警赶到现场依法对魏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时,魏某某持菜刀追逐民警,与民警对峙十多分钟,后被民警控制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琴受伤后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5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为人民币7 086.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狗受伤后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4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为人民币13 489.08元。该费用由被告人魏某某的儿子魏某礼、魏某斌支付人民币16 975.2元,骆某琴家属支付3 600元。2015年9月10日骆某狗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人民币235元。在骆某狗、骆某琴住院后期,魏某斌家护理骆某狗的同时,也负责骆某琴及骆某狗的伙食。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木棒一棵予以没收;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贤的诉讼请求;四、由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琴、骆某狗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 73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琴、骆某狗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琴、骆某贤、骆某狗不服,以“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请求在三年以上判决,不能减轻处罚;请求对骆某狗进行司法残疾鉴定;判赔医疗费20 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640元、残疾赔偿金82 456元、交通费2 500元、误工费2 100元、护理费2 100元,合计112 606.2元”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无赔偿能力,不愿意调解”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月30日7时许,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骆某狗将其家的一棵苹果树砍毁,便持菜刀、木棒将被害人骆某贤手背打伤,用菜刀将骆某琴手臂、骆某狗颈部砍伤,经鉴定,骆某琴损伤属轻微伤,骆某狗损伤属重伤。公安民警对其进行传唤时持菜刀追逐民警,与民警对峙,后被控制抓获及骆某琴、骆某狗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到物质损失,魏某某的儿子魏某礼、魏某斌支付人民币16 975.2元,骆某琴家属支付3 600元。在骆某狗、骆某琴住院后期,魏某斌家护理骆某狗的同时,也负责骆某琴及骆某狗生活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琴、骆某贤、骆某狗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骆某琴、骆某贤、骆某狗,致骆某琴轻微伤、骆某狗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公安民警对其进行传唤时持菜刀追逐民警,与民警对峙,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魏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八十五周岁,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上诉人部分经济损失,应综合以上情节对魏某某减轻处罚。骆某琴、骆某贤、骆某狗所提“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请求在三年以上判决,不能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且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骆某琴、骆某贤、骆某狗所提“请求对骆某狗进行司法残疾鉴定,判赔医疗费20 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640元、残疾赔偿金82 456元、交通费2 500元、误工费2 100元、护理费2 100元,合计112 606.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骆某琴、骆某贤、骆某狗所提“请求支持误工费2 100元、护理费2 100元”的上诉理由,属在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经本院调解不成,且确因本案实际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物质损失,可另行起诉。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判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民事赔偿金额,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支持,一审民事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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