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钟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出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及辩护人杨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钟某酒后驾驶“皇冠3.0”牌小型轿车由安龙县新桥镇进入汕昆高速公路往安龙县城方向行驶。20时36分,行至汕昆高速公路安龙收费站(1512km+200m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乙醇含量鉴定,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4mg/100ml。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以“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家庭困难,属轻度醉酒,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25日,上诉人钟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6.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钟某提交其母亲的户籍证明、其母亲年老多病需照护的社区证明、罚金缴款单,检察员对以上材料无异议,但上述材料所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且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从重处罚情节。应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其进行处罚。钟某及辩护人所提“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属轻度醉酒,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家庭负担重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钟某虽系初犯,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宣告缓刑。同时,危险驾驶罪属行为犯,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不影响该罪成立。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钟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害程度、醉酒程度,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判处刑罚,所判拘役期限和罚金数额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陈昌泽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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