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许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因要拆除其旧木房子,于是就将其父黄某甲去世前放在该木房子一楼楼顶上的一把长约1.5米(实际长度1.428)枪身为木质的火药枪取出,放在自己卧室的床边保存。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家中发现了上述火药枪,便将被告人黄某某传唤到案。2015年12月2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正常发射弹药致人伤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所定义的枪支结构,应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私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火药枪一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人员信息、查获经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铜)公(司)鉴(枪弹)字[2015]04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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