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2016年2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2月1日18时许,敖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解放广场旁福乐多超市路口以5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845克给蒋某某。随后,又在该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69克给姜某。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敖某某处扣押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缴款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数量为1.0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敖某某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二、毒资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