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刑初92号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麦莎国际”KTV喝酒时,由于消费签单一事未得到该KTV的同意,杜某某便乱砸KTV内的包房门和2个价值280元的盆景,后该KTV工作人员王某某上前劝阻,在劝阻时,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某某用砍骨刀将杜某某头部砍伤,杜某某被砍伤后便将KTV收银台处的一台价值1100元的“联想”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1000元的惠普打印机、一对价值2200元的“貔貅”、四个价值260元的水晶烟灰缸、二个价值80元的盘子损坏。经鉴定,杜某某损坏收银台、包房门维修费2800元。被告人杜某某损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72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麦莎国际KTV”喝酒,由于消费签单一事未得到服务员的同意,便乱砸包房门和盆景。后该KTV工作人员王某某上前劝阻,双方发生抓扯,后王某某用砍骨刀将杜某某头部砍伤,杜某某被砍伤后便将收银台处的一台“联想”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对“貔貅”、四个水晶烟灰缸、二个盘子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毁坏的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20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22日,被害人“麦莎国际KTV”经理吕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安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某、雷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龚某某、潘某某证言;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价值人民币772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被告人杜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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