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9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8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与陈某、袁某(二人已判决)经商议后,三人合伙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名爵之都商务会所”801号房间内开设赌博场所谋取利益。同年9月14日21时许,程某某、袁某、陈某组织十余人在该赌场内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赌资36537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生效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持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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