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德平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3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买砍仁怀市坛厂镇桅杆村高炉组村民沈仕财、沈仕权“黄泥路”(小地名)山林内马尾松28棵,并裁制成松原木予以出售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砍伐林木树种均为马尾松,立木蓄积共计19.0099立方米,共计147节。

上述事实,有受案审批表、立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林木恢复计划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19.0099立方米,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补植复绿,弥补对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失,且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国家森林资源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二、 涉案林木147节,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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