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2016年1月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周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彭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大世界酒店”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胡某。
2.2016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外环路加气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胡某。
3.2016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华天大酒店”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82克(冰毒晶体0.408克、冰毒片剂0.074克)给购毒人员邓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在彭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人民币600元(已被公安机关发还)。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数量为0.48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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