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146号被告人农某某家,农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伍某某在其三楼客厅、电脑室、四楼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农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期间农某某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农某某及伍某某的行政处罚材料、办案说明;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农某某及伍某某的尿液检测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农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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