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张某某、姚某、吴某、姚某甲等人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红梅,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邹红梅,被告人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在99KTV因醉酒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和李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又与李某某发生打斗。之后,李某某被其夫姚某乙带离。当晚,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和李某某某相互邀约到李某某经营的潇湘明月足道店将该足道店前台的电脑、挂钟、招财猫、花盆等物品砸坏。后因潇湘明月足道店的员工报警,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才离开。同年7月8日中午,李某某夫妇主动联系陈某某等人,并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站旁边的典雅中西餐厅向陈某某等人赔礼道歉,同时提出赔偿陈某某等人的医药费,但双方未谈妥。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和李某某某等人再次相互邀约前往李某某夫妇经营的潇湘明月足道店消费,李某某安排服务员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免费服务。同时,杨某甲、杨甲等数十人来到潇湘明月足道店门口,将足道店门口的花盆砸烂。服务员杨某甲见状将玻璃门关上,杨甲、杨某甲等人欲冲入潇湘明月足道店时被陈某某等人劝阻。事后,李某某夫妇通过他人找到99KTV经营者张某甲,在张某甲安排下,李某某夫妇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和李某某某等人在本县县城巴厘岛酒吧协商,由李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和李某某某六人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剩余人民币1000元暂由被告人姚某甲保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甲在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自愿认罪。但我没有打李某某,也没有得钱。是对方(李某某)在99KTV引发的矛盾。在潇湘明月足道店,我没有砸东西。在典雅西餐厅,我们只要求李某某赔礼道歉,没有要求其赔偿医药费,只要求去医院检查的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但李某某没有讲话,就没有谈成。我们也没有要求对方赔人民币20000元,是李某某的丈夫主动说以医药费的名义赔了人民币10000元。这人民币10000元当时分了,但我没有要这个钱。

被告人的辩护人邹红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琦缓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存在法律上的疑问。如构成犯罪,因被害人李某某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陈琦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我自愿认罪。是对方(李某某)在99KTV引发的矛盾。我没有砸东西,也没有主动要求赔偿,我也被李某某抓伤了。在西餐厅,李某某他们没有道歉也没有讲赔偿医药费。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我自愿认罪。我没有砸李某某店子里的东西,也没有问李某某要钱。我们去李某某店子里去消费,并没有说不开钱,是李某某自己不要钱。我没有打李某某,李某某还抓伤我。李某某拿出来的钱我收了。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自愿认罪。在中西餐厅,我们只要求李某某道歉,没有提出要求赔偿。李某某没有向我们道歉,也没有提出赔偿。我们没有砸东西,也没有提出赔人民币20000元。起诉书指控的人民币10000元,是李某某他们主动赔偿我们的医药费。

被告人潘某甲辩称:我自愿认罪。发生矛盾时,是李某某先动手。我当时喝醉了,她们说我得打人了。在西餐厅,我们只要求李某某道歉,没有要求赔偿医药费。到李某某店子去洗脚,我们是去消费,是李某某自己没有收钱。我们没有要求赔偿人民币20000元,是李某某的丈夫主动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医药费给我们。

被告人姚某甲辩称:我自愿认罪。李某某和她们打架,我去劝架时被打。在典雅西餐厅,李某某没有道歉,我们也没有向她要求赔偿医药费。在巴厘岛酒吧我们也没有要求(李某某夫妇)赔偿。我得了人民币1500元钱。

针对上述辩解,六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等人退还其款项后,对上述被告人予以谅解。

2、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

证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退还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姚某甲、田某某、潘某甲与李某某某分别退还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与李某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潇湘明月足道店的物品损失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陈某某、姚某甲、田某某、潘某甲、张某某与李某某某共同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通过驾驶证科目二考试,便请被告人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与李某某某、姜某某某等人到本县平溪镇99KTV消费娱乐。与此同时,也在99KTV其他房间玩耍的被害人李某某因醉酒与其夫姚某乙在房间外的过道上拉扯,被告人姚某甲发现后便上前劝导安慰,试图让被害人李某某安静。被告人潘某甲出到房间外,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醉酒吵闹后,回到房间内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便出房间到过道上去安抚被害人李某某,但被害人李某某未听劝导,并踢了被告人陈某某。随后,被告人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与李某某某、姜某某某也出到房间外与李某某发生拉扯。经99KTV保安人员、姚某乙及其朋友劝阻,被害人李某某被姚某乙带回家。当晚22许,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和李某某某因内心不满李某某的行为,便邀约到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平溪镇箫笛路的潇湘明月足道店。其中吴某甲、李某某某等人将该足道店前台的电脑推到地上(未损坏),将挂钟、招财猫等物品砸坏。后因潇湘明月足道店的员工报警,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才离现场。同年7月8日中午,李某某夫妇主动联系陈某某等人,在杨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朋友)参与下,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站旁边的典雅中西餐厅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赔礼道歉,姚某乙同时提出赔偿陈某某等人的医药费,但双方未谈妥,李某某夫妇先行离开。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和李某某某在该店吃完晚饭后,认为李某某的道歉行为缺乏诚意,再次邀约前往李某某夫妇经营的潇湘明月足道店消费。被害人李某某因未在该店,便电话安排服务员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免费提供了洗脚服务。同时,因被告人陈某某此前已将其与李某某发生矛盾一事告知其夫杨某丙。杨某丙的朋友杨某甲、杨甲等在知晓该事后,与其他人员共同到潇湘明月足道店门口聚集闹事,并将足道店门口的花盆砸烂。服务员杨某甲见状将玻璃门关上,杨甲、杨某甲等人欲冲入潇湘明月足道店时被陈某某等人劝阻。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在场人员方离开。与此同时,被害人李某某因他人告知店内发生之事,内心害怕,便电话联系99KTV经营者张某甲。当晚,在张某甲的联系、安排下,李某某夫妇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与李某某某、姜某某某等人准备到至尊会所协商赔偿事宜。因该会所未开门,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与李某某某、姜某某某在走路前往巴厘岛(咖啡)餐厅的路上,就赔偿方案进一步交换了意见。最终,在张某甲的协调下,双方在巴厘岛(咖啡)餐厅达成由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与李某某某、姜娜等人。收到上述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姜某某某表态不参与该款的分配,并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和李某某某六人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剩余人民币1000元暂由被告人姚某甲保管,之后用于上述人员共同生活用餐支出。

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退还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姚某甲、田某某、潘某甲与李某某某分别退还了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与李某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潇湘明月足道店的物品损失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陈某某、姚某甲、田某某、潘某甲、张某某与李某某某共同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乙证明,(2014年7月7日晚)上到(99KTV)三楼,我看到我老婆(李某某)与一个女的站在包房门口的走廊上讲话,在争论什么事,好像还打过架。后来又从包房里面出来几个女的,去劝解李某某。李某某当时酒喝多了,就乱吼乱叫。她们就去拉李某某,李某某就把她们踢了几脚,因此她们就围拢去打李某某。(当晚)我和姚某甲军(系姚某乙的朋友)将李某某送回家,在上楼的时候,潇湘明月的蔡某某经理打电话给我说:“店子里面来了几个女的闹事。”我讲“李某某喝醉了,你打电话报警,我在照顾李某某,也不得过来。”

第二天下午三点钟左右,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她和陈某某约好了,准备去步行街典雅中西餐厅见面,去给她们赔礼道歉,要我陪她一起去。后来,我们就到典雅中西餐厅,陈某某和另外几个女的来后,李某某就给她们赔礼道歉,之后我和李某某就先走了。到了晚上7点过,我接到我店子里的人的电话说:“昨天来闹事的那几个女的又来了,她们要洗脚,还要洗店里最贵的药水。”我就说:“给她们上最贵的药水洗,单就给她们免了。”之后,我接到店子里的蔡某某的电话“她们洗好脚下楼了,外面还有很多人把店子围起了。”听到这么讲,我们也很着急,就四处找人帮忙。李某某就找到张某甲帮忙。

一个女的讲要二万元,我就只肯出五千元,最后讲成拿一万元给她们,拿给她们做医药费,她们还不答应。后来张某甲说:“既然小姚答应一万了,就拿一万元钱就行了。”她们也就答应了。我就下楼到信用联社取钱,把一万元钱拿给陈某某。

2、证人姚某甲丙证明,姚某乙刚把李某某拉到包房门口的走廊上,对面包房就冲出几个女的,把我们拦起。那些女的讲“事情还没有解决清楚,不准走。”就围拢去打李某某。李某某醉酒了,就用脚踢。

我和姚某乙开车到潇湘明月足浴店,看到有几个警察坐在一楼大厅的凳子上。一楼收银台的电脑被甩在地上,收银台旁边的一个花盆被打碎了,其他的东西我没有注意。

3、证人杨某甲证明,2014年7月7日22时许,我正在潇湘明月足道会所上班,这时有八个女的气势汹汹地进到店里来。其中一个女的问我说:“你们老板在吗?”我看对方好像是来找麻烦的,就说没有在。这时就有几个女的开始在店里面乱吼乱骂。其中四个女的开始在店里砸东西,把前台的一个招财猫,一个招财蟾蜍,一个时间钟表,一个收银牌砸坏了。我给她们每人倒了一杯水,大概过了十多分钟,“110”的人来到现场,把我和对方两个女的带走了。

第二天大概19时,这八个女的又来到潇湘明月足道会所洗脚,要求洗价格最贵为150元每人的。在洗脚过程中,只要她们提出什么要求,只要店里有的,都统统满足。她们看到我们的服务员态度都很好,挑不出毛病,洗完脚下楼了。我送他们出大厅门口时,看到门口有四五十个年轻男子站起,我心里很害怕。我鼓起勇气把大门关了,一直站在门口。这些男子准备冲进来砸我们店,这时有公安局的巡逻车向潇湘明月足道会所开来,这些人才不敢冲过来砸,然后离开。

4、证人姜某某证明,我们开姚某乙的车在玉屏宾馆接到李某某。在车上,李某某讲她已经请张某甲先过去和对方讲一下。到至尊会所门口就看见那伙女的和张某甲。我们就全部走路到花园边的巴厘岛会所去。陈某某就讲李某某喝醉了,她们去扶,还被李某某打。陈某某就问那伙女的怎么办,要多少钱,并表示她和姜某某某就不要了。其中有个女的就讲要二万,后来又说每人两千。后通过双方商谈,经张某甲折中,就按一万元(赔偿)。姚某乙把一万元拿来放在桌上,陈某某喊开始讲两万那女的收起。

5、证人吴某甲乙证明,我、姚某乙、姚某甲军准备把李某某抬回家,李某某不肯。这时(99KTV)包房门被人推开,陈某某和另外几个女的就进来,陈某某喊李某某回家莫在这里闹。另外两个女的就骂李某某,还冲上去打李某某。

6、证人刘某某证明,这些女的一进来(潇湘明月足道会所),就有人问李某某去那里了,我就讲老板娘不在这里。这些女的就叫把李某某叫过来,边说边用手把吧台上摆的东西全部推倒在地上,具体是谁我不知道,应该是两个女的。这时这两个女的爬到吧台,把收钱用的电脑和监控用的电脑推在地上。后来警察来了,这些女的就出门去,慢慢散了。店里有一个招财猫、一个金蟾蜍、一个挂钟、还有两钵塑料花损坏。电脑被推倒在地上,我们弄起来后,发现没有损坏。

第二天晚上,这几个女的又到我们店子,说要洗脚,洗最好的药水。她们洗完脚下来,没有开钱,就走了,洗脚消费应该是1200元。在她们出门的时候,外面就来了十几个男青年,站在外面把我们店堵起,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这些女的中间有人讲“不关你们的事”。我们就把门关了,这些女的也有人叫我们把门关了。后来有警车过路,那些男青年才走的。

7、证人杨某乙证明,(当天晚上10点过钟)我坐车到潇湘明月足道会所,我看见陈某某、李某某某(又名李甲)、姜某某某、张某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在大厅里,地上有一个被打破的招财猫。“110”出警的人员也在,后来警察把她们带到公安局。

第二天下午两点过钟,我打电话给张某某,她讲李某某找她们出来讲一下,喊我过去。在典雅中西餐厅的一间包房,当时有张某某、李某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姜某某某、陈某某,还有些我记不清楚,李某某和其夫姚某乙也在。李某某给她们道歉,她们都没有讲什么。我讲了句:“人家给你们道歉了,这件事就算了。”

8、证人罗某某证明,我给李某某出主意喊她找99KTV的张某甲。我把张某甲的电话告诉李某某后,李某某自己找的张某甲。后来我听李某某说是张某甲帮她出面调解,赔了陈某某一万元钱。

9、证人黄某某证明,2014年8、9月的一天晚上,99KTV老板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我老婆张某某和陈某某等人与人扯皮,我立即赶到99KTV,李某某已经走了。我要张某某回家,陈某某与她的几个姐妹又觉得吃亏了,又要去找李某某。我就跟着她们去城南大道潇湘明月足道会所。我看见吴莎、姜小娜见李某某不在,就冲进潇湘明月足道会所大厅内将收银台上的物品砸了。最后是杨某丙(系陈某某之夫)出面处理的这件事情。

10、证人杨某丙证明,晚上,我打电话给我老婆陈某某,问她在哪里。陈某某说与几个姐妹在李某某的店子里洗脚,她们不舒服去找李某某。我叫陈某某招呼她们不要闹事。随后,我打电话给李某某问她在哪里,李某某已知道陈某某在她的店子里。我当时给李某某讲,陈某某几个姐妹被李某某打伤了,叫她出点医药费算了,但没有讲好多钱。过后我听陈某某讲,李某某找张某甲一起谈的,李某某拿了人民币10000元给陈某某几个姐妹,陈某某说她没有拿,钱被她的几个姐妹分了,每人分得1000多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当天我们在顺达驾校的人员考科目二过关后,就在饭后去99KTV喝醉。因喝醉了,怎么与人发生冲突我不知道,是我夫姚某乙将我弄回家的。在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我就打电话给杨某丙(系被告人陈某某之夫),向其要了陈某某的电话。我就电话联系陈某某,向她道歉。陈某某就讲这不是一句对不起就算了,我那么多姐妹,找个地方一起谈。下午3点,在平溪镇步行街典雅中西餐厅二楼的一包房内,有陈某某、杨某乙(系陈某某嫂子,李某某邀约参与调解),另有七八个人。我就给她们道歉,提出到医院检查,她们没有说什么,杨某乙就说这事就这么算了,并让我和姚某乙先走。

晚上8点左右,我店里的服务员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昨晚砸店子的那些女的又来了,没有吵闹,是来洗脚的。我马上给杨某甲讲把她们安排好。在她们洗脚的时候,杨某丙打电话给我,喊我到店里去,把这事谈一下。我不敢到店里去,就说等她们洗好脚,找地方谈。当时我与我夫姚某乙在街上,听人说杨某丙喊人把我的店子围了,要砸我的店,后来又听说喊人找我,要砍我,我吓得连车都不敢下。我就拼命打电话找人帮忙,后来打给罗某某,她给我出主意,让我找99KTV的张某甲帮忙。(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张某甲答应帮忙,并问我在什么地方。张某甲就开车到玉屏宾馆和我见面,并讲他先探一下口风,他就走了。(之后)张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到至尊会所去,后来到的是巴厘岛酒吧,我们这方的有我、江涛、姚某乙、张某甲。对方要我赔他们两万元,其中一个女的讲每人赔两千,当时陈某某讲她和江华的妻子就算了,让我们拿一万六千元。后来张某甲讲赔一万元,姚某乙就去取钱拿给对方。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的驾照科目二考过了,我请朋友去至尊会所吃饭。饭后去99KTV玩,当时碰到李某某也在那里玩,我就喊她到我包房去喝了一杯酒后,她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潘某甲进来和我讲,李某某喝醉了在外面闹。我就打开包房门出去,看见李某某就坐在我们包房的门口。我去扶她,她一脚踢在我肚子上,把我踢退几步,我就上去打了她一巴掌。后来,姚某甲、姜某某某也去拉李某某,李某某也踢了姜某某某一脚,姜某某某也打了李某某一巴掌。我们包房的其他人出来也去拉李某某,李某某当时喝醉了坐在地上,谁去拉她,她就乱踢谁。当时大家心里不舒服,就和她拉扯起来。99KTV的保安就把李某某弄到另一间空包房去了。

隔了十几分钟,我去看李某某的包房里没有人了,就回我的包房。这时有人讲要去潇湘明月找李某某要个说法。我们到潇湘明月足道会所后,我就坐在沙发上。我看见吴某甲把吧台上挂起的钟扯下来甩在地上,吧台的电脑、招财猫是谁掀下来的,我没有注意。后来警察来了,我人就走了。

第二天中午1点过,杨某乙喊我去和李某某在典雅中西餐厅商量一下。我到典雅中西餐厅时,姜某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李某某某(李甲)、李某某和其夫姚某乙都到了。当时杨某乙就讲大家都认识,没有多大的事,喊李某某给我们道歉。姚某乙就一直给我们道歉,但李某某一直没有说话,姜某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李某某某就有点不高兴了,我看她们情绪不对,就喊李某某和姚某乙先回去了。晚饭后,是吴某甲还是李某某某打电话,说她们心里不舒服,还是要去潇湘明月找李某某。然后我从和天下足道会所走路过去,在潇湘明月碰到她们。在洗脚时,我打电话给李某某要她到店子来。李某某说她马上过来。我泡了十来分钟,就打电话给姜某某某,喊她过来看吴某甲、李某某某她们。姜某某某来后,我回和天下足道会所待了约半个小时,吴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潇湘明月门口有一伙年轻人。我过去坐在潇湘明月大门的楼梯上,不准他们(年轻人)进去。之后(在巴厘岛酒吧),李某某之夫姚某乙问赔多少合适,吴某甲说赔两三万算了。姚某乙说能不能少点,张某甲说就赔一万。我就说能叔说怎样就怎样。然后吴某甲也没有说话了。姚某乙就去取了一万元回来拿给能叔,能叔就把那一万元放在桌子上。当时那桌子是可转动的,钱转到我面前,我就把钱转到吴某甲那边,说这钱你们看着办。李某某、姚某乙和能叔走后,我就对吴某甲她们讲这钱你们自己分,我和姜某某某说不要这钱。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李某某某(李甲)当场每人分了1500元。剩下的1000元放在姚某甲处,说是用于吃饭,有一次我们在一起吃饭,是姚某甲开的钱。

我们去巴厘岛之前,我就说去谈赔偿不要你一句我一句的。她们就喊吴某甲去讲,说她会说话点。

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事发当日晚,在潇湘明月足道会所)不知道是张某某还是李甲(李某某某)就掀东西,姜某某某就把旁边的一个花钵也掀翻在地上打坏了。

(第二天晚)一起走到巴厘岛后,开了一间房商谈。陈某某就讲话,意思是问我们怎么办。我就讲:“你(李某某)一个人把我们六个打伤了,她们心里不舒服,媛姐(陈某某)好心劝你,你还骂人,推人。”张某某和李甲(李某某某)就要他们赔钱。开始我们就商量好的,要她赔两万,就是要她们两个(张某某和李甲)出来讲话。李某某之夫姚某乙就讲赔两万太多了。然后“莽哥”(张某甲)就在中间协调,就讲成赔一万。姚某乙就马上去取钱,回来后把一万块钱放在桌子上。后来他们(李某某夫妇、张某甲)又讲了几句好话就先走了。媛姐就去把一万块钱拿过来,分我、田某某、李甲(李某某某)、潘某甲、张某某、姚某甲(六个人)每人1500元。媛姐就讲她和娜姐(姜某某某)不要,剩下的1000元留下来吃饭。媛姐还讲:“刚才波哥(陈某某之夫杨某丙)打电话过来问赔了多少钱?我就讲赔一万,波哥就讲才赔一万,要不要他们过来。我就讲不要他们来了。”

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在99KTV,李某某喝醉了,与她老公扯皮,陈某某去劝,就和李某某扯皮了。后来,我们就打起来了。因为我们身上都受伤,觉得不舒服,就提出来去问李某某要钱。当时好像是李甲(李某某某)、吴某甲提出来的,我们都默认了。

在潇湘明月店内李甲趴在吧台上把招财猫掀下来。李某某是在巴厘岛拿钱给我们的。除陈某某、姜某某某不要,我们每人分得1500元,剩下的1000元在姚某甲那里,我们用于吃饭了。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李某某拿了一万元赔偿给我们。我和姚某甲、李甲、田某某、吴某甲、潘某甲每人分得1500元,陈某某、姜某某某没有要这钱。剩下的1000元被我和姚某甲、李甲、田某某、潘某甲、陈某某、姜某某某、杨某丙、徐超、王贵湘、杨某甲等人一起在典雅吃饭用了。

5、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到潇湘明月店里后,我不知道是谁把店里的东西掀了,吴某甲、李甲当时闹得最凶,当晚李某某没来,我们就走了。

第二天,对方打杨某乙的电话(并)喊我们到典雅餐厅协调,当时只有李某某之夫姚某乙讲话,向我们赔礼道歉,李某某没有说话。杨某乙就对我们讲得饶人处且饶人,这事就算了。后李某某和姚某乙就走了。我们就在那里吃饭,记不清是谁提出去潇湘明月洗脚,我们都附和。后面对方找99KTV的老板“能叔”(张某甲)到巴厘岛餐厅和我们谈,对方(李某某夫妇)赔了我们一万元钱。钱是在巴厘岛,陈某某喊分的,媛姐和娜姐(陈某某和姜某某某)没有拿钱,我们六人每人分得1500元,剩下的1000元被我们分几次用于吃饭了。

6、被告人姚某甲供述,(2014年7月晚,在99KTV)李某某之夫姚某乙在99KTV找到李某某,双方因言语不和,姚某乙打了李某某一耳光,将李某某打滚在地。姚某甲就过去拉李某某,李某某不肯起来。这时潘某甲正好从包房出来看见该情况,就回包房里面给陈某某讲,陈某某和姜某某某从包房出来。姜某某某问李某某是什么情况,李某某用脚踢了姜某某某和陈某某,双方(李某某与陈某某、姜某某某、吴某甲、田某某、潘某甲、李某某某、姚某甲、张某某)因此发生抓打。在姚某乙将李某某带离99KTV后,姚某甲等人返回包房,看到身上均有伤痕,心中不舒服,便相约到李某某经营的潇湘明月足道店找李某某。到潇湘明月足道店一楼大厅,吴某甲和李甲(李某某某)把吧台上面的东西掀到地上。

第二天下午4点左右,姚某甲等人到玉屏县城妇保站旁边的典雅餐厅与李某某、姚某乙夫妇,在杨某乙参加下协调后,李某某、姚某乙夫妇先行离开。在该餐厅晚饭后,姚某甲等八人觉得这事就这样算了,心里不舒服,就讲去李某某的足道店洗脚。姚某甲在洗脚过程中,听到楼下有吵闹的声音。之后在巴厘岛,经张某甲协调,李某某之夫姚某乙从银行取钱,赔了一万元。收到该一万元后,陈某某、姜某某某表示不要该款。最后由姚某甲等六人每人分了1500元。剩下1000元放在姚某甲处,几天后在典雅西餐厅用于吃饭。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未砸潇湘明月足道店大厅的东西。经查,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琦缓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实施了砸东西的行为,故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饮酒后与其夫姚某乙发生矛盾时,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与姜某某某、李某某某见状对害人李某某进行劝慰。因被害人李某某饮酒后情绪失控对上述八人进行抓扯,六被告人与姜某某某、李某某某因此对被害人李某某不满,产生了要求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的想法。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等人在索赔过程中,打砸了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足浴店部分物品。在事件后期发展过程中,加上被告人陈琦缓之夫杨某丙的朋友杨甲、杨某甲等人准备冲击潇湘明月足道店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内心产生恐惧,交出赔偿款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行为已具有胁迫他人交出财物的性质,且所获得财物已超出六被告人及姜某某某、李某某某实际损失,其获取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性质。故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且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在送达起诉书过程中提出的无罪的辩解,对辩护人邹红梅提出本案系疑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实施了同等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全部刑事法律责任。本案系被告人陈某某首先与被害人李某某引发矛盾所致,其虽未参与犯罪所得赃款的分配,但其在事件过程中,实际起到核心作用,故可比照其他被告人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还了取得的财物并赔偿了损毁的物品,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引发本案矛盾纠纷,存在过错,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甲在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潘某甲、姚某甲均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司法行政机对上述六人可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邹红梅提出对被告人陈琦缓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六、被告人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姚愿福

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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