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3
自诉人田某甲,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自诉人田某乙,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自诉人田某丙,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诉讼代理人杨明松、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审理期间,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明松、周正芳,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诉称,三自诉人与被告人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自诉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人民币45144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田某某未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三自诉人分别向仁怀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由于田某某拒不向人民法院报告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500余万元的去向,有能力执行而抗拒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控告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与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戊及第三人张某某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人民币45144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某某、田某戊、张某某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申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准许田某某、田某戊、张某某撤回上诉。由于田某某未履行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田某某发出执行通知,并要求其报告财产情况。田某某因拒不报告财产情况,亦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田某某向本院保证于2015年4月28日前付清全部执行案款。因到期未履行,本院又对其司法拘留15日。在本院执行期间,田某某履行案款75000元。由于田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三自诉人便向仁怀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田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仁怀市公安局不予立案,三自诉人遂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1.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与田某某系姐弟关系。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于1980年在娘家承包土地后出嫁另居。2012年11月,贵州省仁怀市祥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签订“土地流转”等协议,仁怀市祥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转款5564489元到田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同年12月28日,田某某在该账户取款3000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1月5日、1月9日、5月20日、7月4日,大额支取或转出共1270000元。同年12月21日转入380000元后,于2014年2月26日取款423000元。至2015年1月31日,该账户余额为121556.95元,同年5月18日的余额为6621.29元。2.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田某某的白酒基酒约11吨(评估价值41.65万元)及其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五福铭都”小区购置的房屋一套(购置价64.88万元)。3.本案审理期间,田某某的亲属为其履行案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自诉人向仁怀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田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仁怀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后自诉人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以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受理的情况。

2.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证明:(1)自诉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身份情况,三人均系(2014)仁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2)被告人田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2014)仁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

3.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诉被告田某某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人民币45144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4.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田某某、田某戊、张某某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准许田某某、田某戊、张某某撤回上诉。(2)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5.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情况说明,证明申请执行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田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田某某未报告财产情况。

6.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田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8日的余额为5564490元,同年12月28日,田某某在该账户取款3000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1月5日、1月9日、5月20日、7月4日,大额支取或转出共1270000元。同年12月21日转入380000元后,于2014年2月26日取款423000元。至2015年1月31日,该账户余额为121556.95元,同年5月18日的余额为6621.29元。

7.拘留决定书,证明田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于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

8.执行裁定书、评估被告,证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田某某的白酒基酒约11吨(评估价值41.65万元)及其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五福铭都”小区购置的房屋一套(购置价64.88万元)。

9.收条,证明田某某在本院执行期间,共履行案款75000元。

10.保证书,证明田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作出书面保证,于2015年4月28日前付清全部执行案款。

11.仁怀市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证明田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12.银行凭证,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田某某的亲属为其履行案款30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的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加之其已履行了部分案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生效裁判的正常执行,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发顶

审 判 员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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