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本华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从都匀市墨冲镇到达都匀市区后,沿都匀市剑江中路行驶至平桥灯控路口时,其所驾车辆碰撞到×××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处理现场时,发现陈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都匀市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5毫克/100毫升。遂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液鉴定。经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17毫克/100毫升。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酒精含量为201.17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当庭认罪、悔罪、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刘 培 庆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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