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银华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都匀市剑江南路往墨冲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匀市小围寨派出所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号出租车,被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3.4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贵医第三附属医院救抽取血液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57毫克/100毫升。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并负次要责任、危险性较大。认罪、悔罪、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片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认罪、悔罪、赔偿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目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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