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吉书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4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吉书,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公民身份号码×××,务农,住贵州省麻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7日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务农,住都匀市。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0日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21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18日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兴伟,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务农,住都匀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书、伍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兴伟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三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吉书、伍某某、李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吉书、伍某某驾驶JR7613号面包车到独山县上司镇将芩某某停放在余友平超市右侧门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SDH150-21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48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兴伟。经鉴定:被盗新大洲牌SDH150-21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30元。2、2015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吉书、伍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栋青树加油站旁一商店将四条硬遵义香烟、一条绿壳黄金叶香烟、七包软利群香烟、两包软遵义香烟、两条贵烟牌香烟及70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953元。

2015年6月17日陈吉书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8日伍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24日李兴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吉书、伍某某、李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害人罗某某、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吉书、伍某某、李兴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书、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5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李兴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吉书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伟有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兴伟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社会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兴伟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吉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李兴伟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 佳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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