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复喜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都匀市区往殡仪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匀市雷钵寨(922县道79公里加600米处)路段时与韩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侍交警处理。交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嫌疑,于是将其带至都匀市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47.7毫克/100毫升。随后将李某某带至贵医第三附属医院,抽取其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0.55毫克/100毫升。2015年9月30日,李某某与韩某某、周亚平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肇事且负全部责任。从轻处罚情节:自首、悔罪、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人员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片、辩认、指认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自首、悔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首、悔罪、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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