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4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06年12月5日曾因盗窃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8年2月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又因盗窃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再因盗窃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钧、代理检察员陆庆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购买了当日由桐梓到遵义的K1249次列车火车票,在进入桐梓火车站候车室排队检票的过程中,黎某某趁排在前面的旅客黄某某不备,扒窃其放在左后裤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 1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00元已发还黄某某。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记录光盘、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黎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检票口扒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洪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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