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终118号杨玉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玉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黔2328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玉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玉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杨玉成在安龙县广东街偶遇李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将自己砍伤未支付的医疗费未果。同日23时许,杨玉成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竹林湾组59号李某某家门前,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抓打,杨玉成便拿出藏于裤包内的水果刀,刺伤李某某的左胸和左大腿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左侧胸骨旁线第3肋间4.2cm一创致左上肺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左大腿中段前侧3.8cm一创评定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李某某因伤于2015年9月10日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 438元,2015年9月10日至15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4 433.49元。被告人杨玉成于2016年2月19日主动缴纳赔偿款10 000元到安龙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杨玉成在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等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37 621.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玉成不服,以“被害人李某某有严重过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量刑适当,被害人没有过错,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晚,上诉人杨玉成就被李某某砍伤一事,向李某某索要医疗费时,持刀将李某某的左胸和左大腿杀伤后逃离现场。致李某某所受左侧胸骨旁线第3肋间4.2cm一创致左上肺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左大腿中段前侧3.8cm一创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 438元,同月10日至15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 433.49元。被告人杨玉成于2016年2月19日缴纳赔偿款10 000元到安龙县人民法院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玉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玉成因向李某某索要医疗费未果后,持刀伤害李某某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杨玉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杨玉成因伤索赔无果后,未寻求合法途径处理,而是携带刀具自行找李某某解决,并持刀伤害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杨玉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案件的起因、杨玉成的认罪态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杨玉成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杨玉成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量刑适当,被害人没有过错,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杜家伦
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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