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住四川省古蔺县。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转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犯徐某某(已判刑)共谋以假结婚的方式诈骗财物,由被告人罗某某假扮女青年陈某甲,徐某某假扮陈某甲之姐陈某乙,通过赤水市元厚镇米良村一组村民袁某甲介绍认识赤水市元厚镇石林村三组村民王某某谈婚。同日,被告人罗某某与徐某某到王某某家看家庭情况。6月23日,徐某某在王某某的家中,以被告人罗某某的父亲死亡后欠有安葬费及支付其母亲的生活费为由,要求王某某拿钱还债,为达到骗钱的目的,被告人罗某某持假身份信息与王某某在元厚镇办理了结婚证登记手续,在办理结婚证后,王某某支付被告人罗某某之父死亡欠的安葬费、其母亲的生活费等共计10000.00元给同案犯徐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在王某某家住了几天后与王某某一同到贵州省习水县县城买衣裤时,趁王某某试穿衣裤之机逃离。事后,被告人罗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0元。
2、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陈某丙(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共谋为习水县同民镇胜利村五组村民袁某乙之子袁某丙介绍女朋友,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假扮丧偶的妇女,同案犯王某乙假扮被告人罗某某之姐夫,同案犯陈某丙假扮婚姻介绍人,同案犯李某甲假扮被告人罗某某之姐,由同案犯陈某丙给袁某乙打电话联系,叫袁某乙父子到赤水市长沙镇,袁某乙与儿子袁某丙到赤水市长沙镇见面后,同案犯陈某丙介绍被告人罗某某与袁某乙之子袁某丙谈婚。被告人罗某某借口为前夫治病欠了同案犯李某甲债务40000.00元,要求袁某乙、袁某丙支付后才能与袁某丙结婚,袁某乙、袁某丙表示先行支付200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同意后,袁某乙、袁某丙支付了人民币20000.00元给同案犯李某甲。尔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袁某乙、袁某丙乘坐摩托车到四川省合江县马街时,被告人罗某某趁交警查车之机逃离。事后,被告人罗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0元。
3、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犯徐某某共谋在贵州省习水县以介绍婚姻、办假结婚证的方式进行诈骗,由被告人罗某某假扮女青年陈某甲、同案犯徐某某假扮被告人罗某某之姐。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经习水县良村镇居民黄某某的介绍认识习水县良村镇大安村孔子坝组村民梁某某谈婚,被告人罗某某提出要结婚须支付20000.00元的“彩礼”,用于偿还其父死亡前欠下的债务。梁某某及家人提出要到被告人罗某某的家看家庭情况。被告人罗某某随后与同案犯徐某某联系,物色仁怀市二合镇玉坪茶树坳的村民李某乙家假扮被告人罗某某的娘家。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将梁某某及母亲带到仁怀市二合镇李某乙家看家庭情况。同日,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犯徐某某将梁某某带到仁怀市政府服务大厅办理结婚证,同案犯徐某某将事前已办理好的假结婚证当着梁某某的面交给被告人罗某某保管。7月8日,梁某某将20000.00元现金交给同案犯徐某某。7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与梁某某一同到习水县仙源镇务工时,趁梁某某不备之机逃离。事后,被告人罗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00元。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陈某丁、陈某戊代为退清所获赃款人民币11000.00元(存赤水市人民法院刑庭)。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犯陈某丙、王某乙、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袁某乙、梁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袁某甲、向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退赃收据,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介绍婚姻、假结婚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500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诈骗作案中,与同案犯各自都起了积极的作用,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属一般共同犯罪,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数额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所退赃款,应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1000.00元,返还被害人(袁某乙5000.00元、王某某2000.00元、梁某某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国 权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 喜 容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东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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