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发兴贪污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4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发兴,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市。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发兴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发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1月12日,遵义市扶贫开发办公室、遵义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关于转下达2011年中央财政扶贫项目资金的通知》(遵扶办[2011]03号、遵财农[2011]01号),将中央财政扶贫资金1,700万元分配给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赤水市用于实施农业扶贫项目,其中分配给遵义市汇川区500万元,由该区在高坪镇辖区内海龙囤村等行政村实施杨梅产业化扶贫项目。高坪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制发了《高坪镇2011年杨梅产业化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确定于2011年、2012年分两期在高坪镇海龙囤村等行政村实施种植面积为7,690亩、总投资2,115.25万元(含中央财政扶贫资金500万元、部门整合资金1,538.35万元、农户自筹资金76.9万元)的杨梅产业化扶贫项目。方案规定利用该项目的中央财政扶贫资金500万元按每亩651元的标准对种植农户进行补贴(实际操作中每亩补贴650元),按农户种植进度兑现补助款。方案确定成立高坪镇2011年杨梅产业化扶贫项目实施领导小组(下称项目领导小组),由该镇党委书记、人民政府镇长任组长,党委委员、人民政府副镇长刘冲任副组长,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庞立青、副主任宋发兴、农业扶贫办业务员杨朝琴等人为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刘冲兼任项目领导小组下设的监督小组副组长,庞立青、杨朝琴分别兼任项目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以及监督小组成员。财政所负责资金管理,农业服务中心负责技术指导,水利交通站负责确认土地面积并勾绘图纸。此后,高坪镇在全镇范围内甄选了十二个种植大户参与实施该项目,根据种植进度向汇川区财政局、扶贫办申请划拨并向种植户兑现了财政扶贫补助资金。2012年,项目领导小组进行初步验收,被告人宋发兴在勾画种植地块图纸时发现种植户实际种植面积少于计划种植面积,便向庞立青通报,后又与庞立青、杨朝琴将此情况向刘冲进行了汇报,刘冲与庞立青、杨朝琴、宋发兴商议解决办法时,决定将种植户姚洪伦此前为其他项目而栽种的约300亩杨梅林勾画在本项目种植户李云群名下,对于其他种植户栽植不足的部分,四人决定利用验收勾图时允许出现面积偏差的漏洞,将约120亩缺省面积肢解虚增在姚洪伦、李云群、王定华名下(分别虚增50亩、50亩、20亩),以此应付汇川区扶贫办的验收,而对于120亩缺省面积对应的扶贫补助款,则要求姚洪伦、李云群、王定华交给刘冲、庞立青、杨朝琴、宋发兴四人,由四人平分。2012年底,姚洪伦、李云群、王定华先后交出了补助款共计78,000元,刘冲、庞立青、杨朝琴、宋发兴四人从中各分得1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发兴退出了所得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发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没收被告人宋发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九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宋发兴的上诉理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上诉人宋发兴与刘冲、庞立青、杨朝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杨梅种植面积120亩,套取杨梅产业扶贫项目补助款共计78000元,四人各分得19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发兴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宋发兴、刘冲等四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宋发兴参与预谋后,在验收图纸上多勾杨梅种植面积,事后平分所得赃款,综合其作用与地位,不属从犯,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发兴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宋发兴并非自动投案,在其归案前,办案机关已掌握本案的相关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发兴与刘冲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宋发兴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还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所涉款项的性质、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主刑部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罚金刑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宋发兴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聂 林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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