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4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现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邀约吸毒人员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其位于赤水市的租住房内,并提供其花400元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黄素)和吸食毒品的工具,在其卧室内与吸毒人员李某、陈某甲、陈某乙采取烤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吸食。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7日下午16时许在赤水市滨西社区中医院附近被传唤到赤水市公安局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7日下午16时在赤水市滨西社区中医院附近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2016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6年1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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