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大江上诉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江,男,1991年5月5日生。
诉讼代理人唐某金,男,1984年8月5日生,系上诉人唐某江堂兄。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江的诉讼代理人唐某金,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8日16时许,唐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之妻沈某某因琐事在唐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后,沈某某回家,唐某某就拿一把刮皮刀追到沈某某家门口,二人再次争吵。杨某某挑麦子回家看见后,拿着挑麦子的芊担与唐某某说话时,唐某某用刮皮刀划伤杨某某右手,杨某某用芊担打唐某某腰、手等部位,后二人商量找村干部解决。二人走到新庄塘子三岔路处时,唐某某扔石头将杨某某头顶打流血。经鉴定,唐某某身体损伤主要位于左额顶部、左前臂及左胸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由于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左额顶部、左前臂及左胸部,造成左额顶部皮肤裂伤并左第6、7、8肋骨及左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杨某某于2015年2月1日自动到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其与唐某某打架的主要事实。
另查明,唐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26日至6月6日到兴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骨折;2、左侧胸部第6、7、8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4 818.03元;病历复印费25元;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杨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江医疗费、挂号费、检查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 0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江不服,以“不应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有重大过错,应由杨某某、沈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 254.12元(一审认定的
16 163.03元+草药4 200元=20 363.03元的70%)”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18日16时许,上诉人唐某江之父唐某某(已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之妻沈某某因琐事在唐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后,唐某某便拿刮皮刀追至沈某某家门口将杨某某的右手划伤,杨某某遂用芊担打了唐某某的腰、手等部位,随后两人在去找村干部途中又发生打架,致唐某某轻伤二级;杨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唐某某受伤后在兴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 818.03元,病历复印费25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唐某江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某金,杨某某,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唐某某身体,致唐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唐某某拿刮皮刀到沈某某家门口,先划伤杨某某右手,唐某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杨某某自愿将赔偿款8 000元交到一审法院。综合如上情节,对杨某某应从轻处罚。一审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对杨某某所作的量刑及宣告缓刑适当。唐某江所提“不应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因唐某江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不能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唐某江所提“杨某某、沈某某有重大过错,由杨某某及沈某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 254.12元(一审认定的16 163.03元+草药4 200元=20 363.03元的70%)”的上诉理由,经查,唐某某在其家门口与沈某某为琐事发生争吵后,拿刮皮刀追至沈某某家门口与沈某某争吵,并用刮皮刀将刚挑麦子回家拿着芊担与其说话的杨某某右手划伤,后杨某某用芊担打其腰、手等部位的事实,有沈某某、辜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唐某某对引发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唐某江对其主张的物质损失提供的证据经杨某某、沈某某质证后,法院核实后能够认定的物质损失有唐某某的医疗费、挂号费、检查费、复印费合计4843.03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55元,护理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7 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 163.03元;唐某江提供收款人署名为“杨某某”于案发日收取的医药费和手术费共计4 200元的收条,无“杨某某”的合法行医资格证件及支出该费用所购买的药品名称、数量以及施行何种手术等证据印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唐某某的过错程度,判令杨某某、沈某某赔偿唐某江物质损失8 00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舒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小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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