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终57号彭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字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江平大道往兴义市蓝天花园小区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驶至兴义市九九克拉城红绿灯处时,与在此等红绿灯由岑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313.8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岑某某经济损失,岑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彭某某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18日17时许,上诉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313.8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彭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彭某某醉酒驾驶车辆肇事时,体内酒精含量为313.87毫克/100毫升,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综合以上情节对彭某某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彭某某严重醉酒仍驾驶车辆,在人员、车辆密集的地段行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彭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彭某某严重醉酒仍驾驶车辆,在人员、车辆密集的地段行驶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彭某某所提“请求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杜家伦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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