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明红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红,曾用名安久伦, 1976年2月3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 1978年2月18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红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4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明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明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明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明红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明红撤回上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刑初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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