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终10号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郑某某、黎某某等人到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滨×××6房间内喝酒,刘某某认为没有人邀约肖某某到该房间内喝酒,但肖某某几次进出8106房间,在房间内也没有人和肖某某打招呼。为此刘某某与肖某某在滨川大厅内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刘某某被自己持有的刀划伤手,后双方被劝开。肖某某走出滨川KTV后,刘某某又持刀伙同他人追赶肖某某并将被害人肖某某的左面部、左肩胛区、右胸外侧下部等处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肖某某左面部、左肩胛区、右肩胛区、右胸外侧下部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左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肩胛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胸外侧下部损伤造成的胸壁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胛区受锐器作用造成的左肺破裂经手术修补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到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投案。刘某某家属赔偿肖某某医疗费31 440.2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因肖某某进入上诉人刘某某等人玩耍的滨×××6房间一事,刘某某与肖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持刀致肖某某重伤二级。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及家属赔偿肖某某医疗费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肖某某进入刘某某等人玩耍的KTV房间一事,持刀伤害被害人肖某某,致肖某某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综合以上情节对刘某某减轻处罚。刘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判均已认定,并据此对刘某某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原判根据刘某某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给予其减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杜家伦

审判员  陈昌泽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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