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朝廷、胡倩、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朝廷,其与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倩,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龙,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其与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6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朝廷、胡倩、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朝廷及其辩护人陈寅、被告人胡倩及其辩护人赵永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5日,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开展打零收戒专项活动时,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草纸街北大街居委会旁的巷子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胡倩、王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岑某某。当场从胡倩身上查获毒资2013元人民币,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其向胡倩购买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1颗,净重2.88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从岑某某身上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毒品海洛因零包1颗,净重0.21克,在胡倩出租屋内查获白色药瓶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9颗、五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颗,净重3.51克,在茶几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坨,净重28.51克,粉红色塑料管包装的麻古(病毒片剂)13颗,净重1.3克。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倩处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韦朝廷让其帮忙贩卖。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朝廷、王某某、胡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韦朝廷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胡倩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韦朝廷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朝廷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是35.11克,有一部分用于吸食,应当扣除;韦朝廷不构成毒品再犯,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韦朝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倩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胡倩所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应是3.09克,在韦朝廷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不应计入胡倩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查获的1.3克麻古系胡倩用于吸食,不能作为其贩卖毒品数量;胡倩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韦朝廷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草纸街北大街居委会旁租用一民房,并将被告人胡倩带至其租房内,期间,韦朝廷提供毒品给胡倩为其贩卖。2015年2月15日,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开展打零收戒专项活动时,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草纸街居委会旁的巷子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胡倩、王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岑某某,当场从胡倩身上查获毒资2013元人民币;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其帮胡倩贩卖的红色塑料纸包装毒品海洛因零包21颗,净重2.88克,毒资200元人民币;从岑某某身上查获向胡倩购得的红色塑料纸包装毒品海洛因零包1颗,净重0.21克。后公安民警在胡倩出租屋内查获白色药瓶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9颗、5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颗,净重3.51克,在茶几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坨,净重28.51克,粉红色塑料管包装的麻古(病毒片剂)13颗,净重1.3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韦朝廷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30年10月15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电子秤一台、注射器28支系韦朝廷、胡倩用于吸食毒品工具、人民币2218元、“中兴”牌手机一部、“红米”牌手机一部、企鹅型手机一部。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韦朝廷生于1979年5月25日;胡倩生于1986年7月16日;王某某生于1986年3月28日。
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5日11时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草纸街北大街居委会旁的巷子里查获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胡倩、王某某,吸毒人员岑某某,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毒品海洛因零包21颗、岑某某身上红色塑料袋包装毒品海洛因零包1颗,并在胡倩的住处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9颗、5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颗、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坨、粉红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病毒片剂)13粒。
3、毒品收据:证实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2月26日将本案查获胡倩持有的海洛因32.23克、冰毒1.3克;王某某持有的海洛因2.88克上交至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4、安龙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及检验照片:证实公安民警用胶体金免疫检测法对胡倩、王某某、岑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胡倩、岑某某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王某某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15日扣押胡倩持有的红色塑料包装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9颗、白色塑料包装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坨、粉红色塑料管包装的麻古嫌疑物13颗、Aosai牌电子称一台、注射器28支、人民币2013元、白色塑料瓶2瓶、包装毒品的包装物人民币5元、汇款收据2张、蓝色卡通企鹅型手机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扣押王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21颗、人民币200元、“红米”手机一部。扣押岑某某持有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
6、租房协议:证实韦朝廷、韦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与严某某签订租房协议,承租位于安龙县草纸街居委会旁巷子内严某某家一楼4号单间房,租金为人民币2100元,押金人民币200元,租期一年。
7、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书、本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韦朝廷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30年10月15日止。
三、证人证言
1、岑某某证言:2015年2月15日11时许,我到新马路物资局门口一个小卖部处,用公用电话打胡倩的手机,胡倩手机号是×××,我说要海洛因,她叫我到物资局后面等她,等了几分钟,她一人来,我给了她150元,她递给我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的海洛因给我,我接过后,还没来得及放包里就被抓了。我向胡倩买过两个月时间的毒品,大多数都在她那里买,每次买50元或150元的零包海洛因。她不在时,我就去民政局宿舍3楼和王某某甲买。我也向王某某买过,最近两个月在王某某那买了两三次,每次用公用电话打她手机号(号码是×××),叫她送来桂花广场,每次买50元或150元一包。
2、李某某证言:我每天吸食两包海洛因,每包50元,毒品是向王某某甲和王某某买的。
3、严某某证言:2015年1月13日,胡倩和韦朝廷租住了我家第四号单间,承租人是韦朝廷,租金2100元,交了200元的押金,他们搬进来后在房里做什么我不知道。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韦朝廷供述:2014年10月份,我、郑金玲、胡应燕被公安查获以后剩下30多克毒品,我自己吃点,剩下的我全部交给胡倩帮我贩卖。我把这30多克海洛因拿给胡倩后她自己拿去包装,我一天给她150元钱1颗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吃,她卖3000元我给她500元的提成。胡倩是在被抓获的五六天前开始贩卖毒品的,她在草纸街贩卖毒品用的出租房是我给她租的。在被查获前胡倩打电话喊我去草纸街出租屋内拿给我3000元钱,当时我给了她500元的提成。我平时和胡倩通过电话联系,铁某某的老婆王某某在帮胡倩贩卖,住在运管所,30岁左右。胡倩说王某某一天卖的有点多,我说她卖得多就给她点提成,卖150元一颗的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她10元提成,卖50元一颗的零包海洛因给她5元提成,每天给她1克毒品海洛因吃。公安机关在胡倩的租房内查获的毒品都是我的。
2、胡倩供述:我与韦朝廷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我在草纸街租房子的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的时候我正在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岑某某,当时岑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拿去巷子给他,我卖给他150元一包,他给了我150元。王某某是同我一起被抓获的,当时她来找我拿海洛因,我拿了20颗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她,让她帮韦朝廷卖,每次王某某卖完就拿钱给我们,韦朝廷在时,她就拿给韦朝廷,韦朝廷不在时,她就把卖得的钱给我,我的手机号×××是我自己开的,×××是韦朝廷给我开的,韦朝廷就是韦波。最近10天王某某都找我拿海洛因,每天1-2次,每次20颗零包,她给我的1800元是昨天我拿了20颗零包给她的钱。她拿毒品除了自己吸食,还拿给吸毒人员吸食,出租屋是韦朝廷租的。在我住处查获的毒品全部都是韦朝廷的。毒品海洛因是2月14日下午小宝拿来出租屋内给红哥(韦朝廷的哥哥)的,红哥和韦朝廷是合伙的,小宝是哪里的我不知道,他是同韦朝廷混的,麻古是四五天前韦朝廷拿进屋的。最近10来天,我都卖给岑某某、王某某,大部分是小红(韦朝廷的哥哥)拿出去卖的,韦朝廷供我吸食海洛因,并答应过年给我2000元回家过年。
3、王某某供述:2015年2月15日中午11点左右,我打电话给胡倩,说我要来拿点东西(海洛因),她在电话里喊我直接来草纸街娱乐室旁边的巷子里,我到巷子里遇到胡倩,她拿了20个红色塑料包给我,有10个大包,10个小包,我拿了1800元给她,这1800元是前天她拿海洛因给我卖得的钱。我大约去胡倩那拿过一个月的海洛因,多的一次拿20个零包,少的一次10个零包,每次都是她先拿海洛因给我,卖完后再付钱给她。拿来后我拿到桂花广场附近卖,小颗的卖50元、大颗的卖150元。每天帮她卖完以后,她分我点海洛因吃,我以前帮小红卖过,小红是韦朝廷的哥哥。
五、鉴定意见
物证鉴定书:证实从岑某某身上查获的3.51克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胡倩住处查获的28.72克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胡倩住处查获的1.3克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某身上查获2.88克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六、勘验、检查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15日11时35分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招堤街道办事处草纸街娱乐室旁巷子内抓获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胡倩及吸毒人员岑某某、王某某,当场在胡倩身上查获毒资1950元,在岑某某身上查获红色塑料物包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颗,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毒品海洛因21颗。在胡倩租房内床旁边茶几上白色塑料盒内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9颗,5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颗,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坨,用粉红色塑料管包装的麻古(病毒嫌疑物)13颗,电子称一个,未使用过注射器一盒,一部天蓝色企鹅型手机,“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63元。
2、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2015年2月15日,公安民警对从胡倩处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零包29颗进行现场称量,毛重8.81克,净重3.51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重,毛重29.44克,净重28.51克;粉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麻古嫌疑物进行现场称重,毛重1.61克,净重1.3克。对从王某某处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重,毛重6.78克,净重2.88克;对从岑某某处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重,毛重0.45克,净重0.21克。
3、现场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5日,公安民警当着胡倩的面,将从安龙县招堤办事处草纸街北大街居委会旁租房内白色药瓶内查获的红色塑料纸包装毒品海洛因29颗进行称重,净重3.51克,并将海洛因零包拆开后搅拌均匀,采用锥形四等分法,提取检材0.1克;将从其租房内床旁边茶几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坨进行称重,净重28.51克,并将海洛因零包拆开后搅拌均匀,采用锥形四等分法,提取检材0.1克;将从其租房内床旁茶几上查获粉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麻古嫌疑物13颗进行称重,净重1.3克,随机提取1颗(0.1克)。公安民警当着王某某的面,将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红色塑料物包装毒品海洛因零包21颗进行称重,净重2.88克,将毒品充分搅拌均匀后,采用锥形四等分法,提取检材0.1克。并将上述检材送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定性分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朝廷、胡倩、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韦朝廷、胡倩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数量总计36.41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数量总计2.88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朝廷、胡倩、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韦朝廷系毒品所有者,其提供毒品给胡倩、王某某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倩、王某某积极、主动为韦朝廷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作用次于韦朝廷。韦朝廷、胡倩、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韦朝廷、胡倩、王某某均系吸毒人员,考虑其有以贩养吸的情节,酌情处理。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韦朝廷、胡倩、王某某从轻处罚。韦朝廷的辩护人所提“韦朝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韦朝廷不构成毒品再犯,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韦朝廷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是35.11克,有一部分用于吸食,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涉案的35.11克毒品海洛因系韦朝廷所有,其对该部分毒品有贩卖的主观故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数量,其中用于吸食的部分,在量刑时已考虑对其酌情处理,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倩的辩护人所提“胡倩所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应是3.09克,在韦朝廷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不应计入胡倩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查获的1.3克麻古系胡倩用于吸食,不能作为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韦朝廷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由胡倩实际控制和支配,胡倩享有控制和交易权,故应全部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胡倩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胡倩实际控制、支配毒品并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积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应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韦朝廷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胡倩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朝廷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案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予以并罚。同时,韦朝廷前后罪之间不构成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所提“韦朝廷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朝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10月16日起至203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注射器28支、 “中兴”牌手机一部,“红米”牌手机一部、企鹅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1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月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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