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33罗某某犯受贿罪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政林,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建学,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5年9月16日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我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2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琴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冉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项目部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1万元,为他人谋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罗某某在担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副经理期间,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未经招投标即违规承包实施了该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该公司委托代表人代某明于2013年春节的一天,在罗某某居住的小区门口送了5万元人民币给罗某某;罗某某在担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副总经理期间,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再次未经招投标承包实施了电力安装工程,为此,代某明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罗某某居住的小区门口送了20万元人民币给罗某某,罗某某于同年7月将该款退还给代某明。
2、罗某某在担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副总经理期间,合川县鸿宇煤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江某向项目总经理部供应水泥材料,江某为感谢罗某某,2013年11月的一天,在遵义澳门路一酒楼门口送给罗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春节左右的一天,江某在罗某某家里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3、罗某某在担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副总经理期间,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承包实施了电力安装工程,2013年年底的一天,郭某在罗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罗某某于2014年7月将该款退还给郭某。
4、罗某某在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副经理期间,浙江安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实施了发耳隧道进口段工程,2010年8月份的一天,该公司副总经理苏某某在罗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某主动联系苏某某要求借5万元给罗某某的朋友,后罗某某将5万元收回全部用于生活开支。
5、罗某某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副经理期间,江西省丰城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包实施了发耳隧道出口段工程,2012年8月份的一天,该公司工作人员陈建辉在贵阳华联大酒店附近送了10万元给罗某某,罗某某于2014年9月将该款退还给陈建辉。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期间,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公司)项目部领导期间,明知向其行贿的人给予其财物,是想利用其担任的职务便利,谋取特定利益的目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以其在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行为系立功,以及其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并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该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共计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飘
审 判 员 郑 策
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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