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蹇某某。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1时左右,吸毒人员杨世菊因毒瘾发作,到正安县凤仪镇烈士陵园附近绰号为“王幺妹”处购买毒品吸食,但“王幺妹”没有在家,杨世菊在返回正安县城路上,遇见了被告人蹇某某,经两人商量,蹇某某将自己身上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世菊,两人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杨世菊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遵)公(司)检(毒)字[2015]756号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蹇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资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翁 丽 琴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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