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17徐宝顺犯受贿罪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正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汉刚。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琳、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物资设备部副主任期间,先后收受赵某某现金11.5万元、江某某现金2万元、马某某现金7万元,共计20.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故交付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在罪名上,认为徐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2月28日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物资设备部副主任,在此期间,先后收受赵某某、江某某、马某某等人的现金共计20.5万元,其事实是
1、遵义市力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徐某某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物资设备部副主任期间,向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供应了防水材料。并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了感谢徐某某在该公司入围上给予的帮助,通过POS机送给徐某某现金4万元;在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赵某某为了感谢徐某某在材料协调、统计及拨款上给予的帮助,通过POS机分多次送给徐某某现金共计7.5万元。
2、合江县鸿宇煤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徐某某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物资设备部副主任期间,向务正高速施工项目总经理部供应了水泥材料,该公司业务经理江某某为了感谢徐某某在此期间给予的照顾和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客车站送给徐某某现金2万元。
3、贵州鑫汇立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徐某某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物资设备部副主任期间,向务正高速施工项目总经理部供应了水泥材料,在水泥招投标期间,该公司业务经理马某某希望徐某某为其提供帮助与照顾,使其顺利中标,并分两次送现金0.5万元和一部三星手机给徐某某,后双方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马某某为了感谢徐某某在水泥款的拨付、水泥单价的调整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与照顾,并希望徐某某继续为其提供帮助,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每月送现金0.5万元给徐某某,共计送徐某某现金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收受防水材料供应商赵某某人民币11.5万元、收受水泥供应商马某某人民币7万元、收受水泥供应商江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徐某某在遵义市力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入围上给予的帮助和在材料协调、统计以及拨款上给予的帮助,送给徐某某人民币11.5万元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希望徐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以及水泥款拨付、水泥单价调价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和照顾,送给徐某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的事实。
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在进入务正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供应水泥期间徐某某的帮助和照顾,送给徐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6、户籍证明、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文件:证明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担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物资设备部副主任的情况。
7、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与遵义市力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业务结算单据:证明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与遵义市力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业务往来。
8、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与贵州鑫汇立商贸有限公司水泥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联:证明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与贵州鑫汇立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9、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与四川合江县鸿宇煤业有限公司水泥采购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业务结算单据:证明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与四川合江县鸿宇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辩护人庭审中出示的被告人徐某某领取保险金的退休证、其儿子徐杰的残疾人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作为该案的有效证据。
关于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贵州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系其下属单位,项目部科室负责人由项目总经理部自行任命和调整。2013年2月28日,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以务正总发[2013]4号文件任命徐某某为总项目部物资设备部副主任(主持工作),负责物资采购的相关工作,在材料采购过程中根据职责签署评审意见,有时还作为材料采购合同的经办人签名,在材料款支付计划审批表中签署建议意见等。徐某某作为物资设备部负责人所履行的上述职责属于对国有财产的监督、管理活动,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行为,对徐某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及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二十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露
审 判 员 翁丽琴
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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