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14曹某犯行贿罪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 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光伟。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工程承包人曹某在挂靠他人公司实施相关公路工程项目或者从他人公司中分包实施相关公路工程项目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多次送给遵义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张应书人民币共计189.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的下半年,在施秉县至余庆县公路工程项目招投标前,曹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找到时任遵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施秉县至余庆县公路项目招投标领导小组成员之一的张应书,要求张应书给其提供帮助,后在张应书的帮助下,曹某挂靠成都铁路集团三公司和中国航空港第十工程总队中标实施了施秉县至余庆县公路第五合同段和第九合同段。为感谢张应书的帮助,2004年6月份的一天,曹某在张应书遵义县后坝的老家送了人民币10万元给张应书;2005年农历正月初一,在张应书遵义县后坝的老家送了人民币10万元给张应书。
2、2007年的下半年,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实施了贵州省绥阳至道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曹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找到时任遵义市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的张应书,要求张应书给其在公路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后在张应书的帮助下,曹某在贵州省绥阳至道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上分包了4公里工程予以实施。为感谢张应书的帮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曹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子尹路商业银行送了人民币15万元给张应书。
3、2010年的下半年,在仁怀市大坝至二合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前,曹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找到时任遵义市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张应书,要求张应书给其在公路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后在张应书的帮助下,曹某挂靠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实施了仁怀市大坝至二合公路工程项目茶壶坳至二合段公路工程项目。为感谢张应书的帮助,2011年的时候,曹某分两次通过崔友波(张应书姐姐的儿子,另案处理)转送了人民币80万元给张应书,第一次是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子尹路商业银行支行,曹某拿了人民币40万元给崔友波,叫崔友波转交张应书,张应书收到了人民币40万元。第二次是在遵义县南白镇,曹某拿了人民币40万元给崔友波,叫崔友波转交张应书,张应书收到了人民币40万元。
4、2012年农历的正月初一,曹某为感谢张应书在仁怀市大坝至二合公路工程项目、绥阳至道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施秉县至余庆县公路等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帮助,在张应书父亲遵义县南白镇阳光花园的家的停车场送了人民币10万元给张应书;2013年农历的正月初一,在张应书父亲遵义县南白镇阳光花园的家里送了人民币20万元给张应书;2014年春节期间,通过崔友波转送了人民币20万元给张应书。
5、曹某为感谢张应书在施秉县至余庆县公路工程、绥阳县至道真县公路工程、仁怀市大坝至二合公路工程等项目上为其提供的帮助,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与张应书一起吃饭、聚会、打牌等活动中分多次共送了人民币14万元给张应书;2015年春节的一次吃饭打牌期间,曹某送了人民币5.6万元给张应书;2015年5月份的一次打牌期间,曹某为张应书偿还了人民币5万元的债务并告知了张应书,张应书予以默认。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嫌故意伤害,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工程资料、立功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挂靠他人公司实施相关公路工程和从他人公司分包实施相关公路工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多次送给遵义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张应书人民币共计189.6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曹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89.60万元,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于辩护人提出曹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是否有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行贿行为的问题。经查,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的情节。只能认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加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曹某具有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露
审 判 员 王德喜
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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