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57赵天鹏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5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令狐兴中。

辩护人吴佳洪。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令狐兴中、吴佳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正安县扶贫办副主任期间,分管全县扶贫项目和扶贫资金管理工作,具体负责茶叶、方竹、马铃薯等特色种植扶贫项目。2011年至2014年,赵天鹏在对正安县乐俭乡方竹林扶贫项目的监管过程中,违反《贵州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违反贵州省扶贫办《关于正安县乐俭乡集团帮扶项目实施方案(2011—2013年)的批复》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对扶贫项目实施内容擅自调整、随意变更,并在实施单位未进行初检、不符合县级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对该项目组织县级验收,并出具县级验收合格报告,导致国家扶贫资金损失186.3276万元。

2、2011年年底,被告人赵某某与正安县扶贫办原主任袁体海(另案处理)商量,为了在春节前多发点奖金,由赵天鹏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出单位公款4.4万元,赵某某个人占有1.1万元。

3、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正安县林业局苗圃场场长、正安县绿色产业发展办公室副主任、正安县扶贫办副主任期间,收受袁某2.4万元、徐某米5.3万元、欧某举0.6万元、张某鸿1万元、郑维勇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3.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故交付审判,并随案移送了所有证据材料。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自己收受徐某米、张某鸿贿赂系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的行为,其发挥的作用较小,建议免予处罚;其收受欧某举、张某鸿、袁某的拜年费,不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不应计入受贿金额;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其行为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不构成犯罪。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正安县扶贫办副主任期间,分管全县扶贫项目和扶贫资金管理工作。2011年至2014年,赵某某在对正安县乐俭乡方竹林扶贫项目的监管过程中,违反《贵州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违反贵州省扶贫办《关于正安县乐俭乡集团帮扶项目实施方案(2011—2013年)的批复》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对扶贫项目实施内容擅自调整、随意变更,并在实施单位未进行初检、不符合县级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对该项目组织县级验收,并出具县级验收合格报告,导致国家扶贫资金损失186.3276万元。

2、2011年年底,被告人赵某某与正安县扶贫办原主任袁体海(另案处理)商量,由赵某某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出单位公款4.4万元,赵某某个人占有1.1万元。

3、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正安县林业局苗圃场场长、正安县绿色产业发展办公室副主任、正安县扶贫办副主任期间,收受袁某现金2.4万元,收受正安县瑞鑫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徐某米现金5.3万元,收受原上坝茶场负责人欧某举现金0.6万元,收受贵州众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张某鸿现金1万元,收受正安县乐俭乡方竹林项目承包人郑维勇现金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3.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该案案件来源合法,以及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在郑维勇承包的乐俭乡方竹林新造和改造项目的调整、验收、检查、资金拨付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导致国家扶贫资金损失186万余元,以及在担任正安县林业局苗圃场场长、正安县绿色产业发展办公室副主任、正安县扶贫办副主任期间,袁某、徐某米、欧某举、张某鸿、郑维勇为了感谢其照顾,送给其现金共计13.3万元。赵天鹏的供述还证明与扶贫办主任袁体海商量虚开发票套取资金4.4万元交给袁体海,赵某某实际占有1.1万元的事实。

3、何祖华、袁体海、张某的证言:证明赵天鹏负责乐俭乡方竹林的新造改造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负责该项目的规划申报、监管、验收以及项目资金的拨付。袁体海的证言还证明与赵某某商量虚开发票套取资金4.4万元,赵天鹏实际占有1.1万元的事实。

4、胡志勇的证言:证明在乐俭乡党委会上通报了县扶贫办副主任赵某某告诉的验收数据,安排完善项目调整的相关资料。

5、向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1月,根据乡领导的安排,按照扶贫办提供的验收依据,以乐俭乡政府的名义向县扶贫办提出申请,将方竹林项目由原来的新造4100亩,改造4100亩调整为新造6300多亩,改造754亩。其参与了方竹林新造改造的县级验收,当时是由县扶贫办副主任赵某某带队实地勘察,面积没有测量,只进行了目测。乐建字(2012)01号、02号合同是在2013年1月16日党委会过后和郑维勇补签的。

6、赵某康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下半年,郑维勇带吴廷亮和王伦来对郑维勇实施方竹林项目进行过验收,当时就是随便看了一下,没有带图纸,没有逐地块、逐小班验收,只是顺着小路沿途看了一下。

7、赵某晴的证言:证明和赵某某一起去对郑维勇实施方竹林项目进行县级验收,在验收的时候对栽种面积没有进行测量,是根据林业局技术人员的验收报告中的数据直接认定的。在县级验收之前,乐俭乡政府应先进行初检,然后形成申请县级验收的申请,但一直没有看到过乐俭乡申请县级验收的报告。

8、刘某国的证言:证明乐俭乡政府没有对郑维勇实施的方竹林新造改造工程进行初检,县扶贫办赵天鹏带队于2013年直接进行了县级验收。乐府呈(2012)36号“乐俭乡人民政府关于对乐俭乡方竹林改造验收的报告”是在 2013年县级验收后补的。

9、季某高的证言:证明在其担任乐俭乡扶贫办主任期间没有对郑维勇实施方竹林项目进行过初检。

10、郑维勇的证言:证明在实施方竹林项目中,发现实施不了和乐俭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年底,林业局技术人员王伦和吴廷亮对方竹林项目进行了验收,出具7000亩左右新造合格的验收小班图,向赵天鹏作了汇报,最后确定新造面积为6172亩。后又找吴廷亮和王伦将验收合格面积改为6172亩,并出具验收报告和小班图。在2013年年初的时候,又与乐俭乡政府补签了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全部是新造,两份加起来总面积是6172亩。

11、吕某杰、雷某国的证言:均证明应县扶贫办的要求,安排过吴廷亮和王伦对郑维勇的方竹林项目进行验收。

12、郑维勇、袁某、徐某米、张某鸿、欧某举的证言,瑞丰薯业专业合作社获取扶贫项目、上坝老知青茶场获取技改资金、瑞鑫专业合作社获取扶贫项目、瑞鑫专业合作社获取扶贫项目、贵州众全农业获取扶贫办太阳能杀虫灯釆购项目的相关资料:相互印证证明赵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五人现金共计13.3万元的事实。

13、赵某林、周某、申某明、王某骨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赵某某与袁体海商量虚开购买茶叶发票,套取公款的事实。

14、杨某、赵某晴、李某丽、胡某国、张凯的证言:均证明在2011年年底的时候,袁体海额外拿了一部分钱给他们,说是给的辛苦费。

15、退赃凭证:证明案发后赵某某已将账款全部退清。

16、司法鉴定意见书、验收报告:证明验收内容与实际内容严重不符,经鉴定,新造方竹林面积为1838.8亩。

17、贵州省扶贫办(2011-2013 )年乐俭乡集团帮扶项目相关资料:证明对扶贫项目的审批、项目内容的调整、验收等相关工作的规定,贵州省扶贫办批复乐俭乡方竹林新造2000亩,改造8200亩,赵天鹏在原审批机关没有审批的情况下,违规批准乐俭乡关于方竹林项目内容的调整。

18、情况说明:证明贵州省扶贫办没有对乐俭乡方竹林项目调整进行批复。

19、方竹林项目的县级意见:证明县级验收小组2013年对乐俭乡方竹林项目作出了合格验收。

20、合同三份:证明乐俭乡人民政府和郑维勇签订方竹林承包合同的情况,其中乐建字(2012) 01、02号合同为2013年县级验收后补签。

21、发票及相关证明、银行对账单:证明郑维勇因正安县乐俭乡方竹林项目得到现金265.396万元。

22、主体资格材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天鹏的出生日期、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案件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关于被告人赵天鹏认为自己收受徐某米、张某鸿贿赂系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而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事实属同种罪行,故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体海、赵某某二人商量虚构单位购买茶叶的事实,开取发票报销套取公款,自己实际非法占有1.1万元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欧某举0.6万元、张某鸿1万元,收受袁某2.4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 欧某举、张某鸿、袁某均证明送钱给赵天鹏是感谢赵某某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关照,赵天鹏的供述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滥用职权,导致国家扶贫资金损失186.327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在担任正安县林业局苗圃场场长、正安县绿色产业发展办公室副主任、正安县扶贫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3.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在担任正安县扶贫办副主任期间,与他人共谋,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4.4万元进行私分,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及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十四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翁丽琴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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