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70江某犯玩忽职守罪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江某某。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平。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琳、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被告人江某某在任绥阳县工商局副局长、绥阳县微企办主任、绥阳县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向工商分局局长赵某某、吴某刚、陈某裕、张某等人打招呼,要求他们优先考虑为其关系户办理微型企业财政补助,于是各分局未对江某某打招呼的企业的自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真实审查,或在明知企业不符合申办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关系户申请微型企业财政补助的资料上交绥阳县微型企业办公室,江某某在未审查企业自有资金使用相关文书、票据等凭证及是否符合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发放条件的情形下,便签署同意支付财政补助资金的意见。经查,绥阳县集思广告经营部、绥阳县远超商贸行、绥阳县东源电子厂、绥阳县天宇餐饮经营部、绥阳县农园园林苗圃场、绥阳县元合木材加工厂、绥阳县国强林木种植中心、绥阳县五星养殖场等8户企业提供了虚假的自有资金使用情况,不符合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条件,但均取得5万元的财政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2、2012年年底,被告人江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绥阳县集思广告经营部实际负责人付某江,便引荐付某江与绥阳县工商局各工商分局局长认识,希望各分局长介绍客户到绥阳县集思广告经营部代办微型企业申报资料,从而使付某江获利。付某江为了让江某某给其提供帮助以及感谢江某某,先后四次送给江某某现金共计2.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万元,构成受贿罪。故交付审判,并随案移送了所有证据材料。
被告人江某某对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其不知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江某某的行为只属于审批中的失误,前期实质性的审查是工商分局和微企股审查,而且八家企业中有其中五家在申报时均已达到实际投资十万元的条件。对于指控江某某犯受贿罪应按新的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江某某在任绥阳县工商局副局长、绥阳县微企办主任、绥阳县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下属分局局长赵某某、吴某刚、陈某裕、张某等人打招呼,要求他们优先考虑为其关系户办理微型企业财政补助,各分局在未对江某某打招呼的绥阳县集思广告经营部、绥阳县远超商贸行、绥阳县东源电子厂、绥阳县天宇餐饮经营部、绥阳县农园园林苗圃场、绥阳县元合木材加工厂、绥阳县国强林木种植中心、绥阳县五星养殖场八户企业自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和在明知企业不符合申办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八户企业申请微型企业财政补助的资料上交绥阳县微型企业办公室,江某某在未审查企业自有资金使用相关文书、票据等凭证及是否符合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发放条件的情形下,便签署同意支付财政补助资金的意见,使该八户企业均取得5万元的财政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2、2012年年底,被告人江某某引荐通过朋友认识的绥阳县集思广告经营部负责人付某江与绥阳县工商局各工商分局局长认识,希望各分局长介绍客户到绥阳县集思广告经营部代办微型企业申报资料,付某江为了感谢江某某,先后四次送给江某某现金共计2.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清。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该案案件来源合法,以及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明微企的创建和申办审批的过程,其中为绥阳县集思广告经营部、绥阳县远超商贸行、绥阳县东源电子厂、绥阳县天宇餐饮经营部、绥阳县农园园林苗圃场、绥阳县元合木材加工厂、绥阳县国强林木种植中心、绥阳县五星养殖场八户企业的申报向相关分局打过招呼,并使其各获得5万元财政补助的事实。还证明了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四次收受付某江现金共计2.3万元
3、付某江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绥阳县工商局分管微型企业的副局长江某某,为了感谢其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四次送给江某某现金共计2.3万元
4、张某、吴某刚、吴某强、陈某裕的证言:均证明2013 年春节期间,江某某介绍付某江与他们认识,让他们关照的事实。
5、何某远、肖某强、王某越的证言:均证明在担任微企股股长期间,审查微企资料及微企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的情况。
6、赵某某、吴某刚、张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担任绥阳县工商局下属分局分局长期间,江某某打招呼要求对绥阳县天宇餐饮经营部等企业申办微企予以关照,这些微型企业均存在自有资金申报不实,不符合财政补助资金条件的情况。
7、刘某、祝某潇的证言:证明祝某潇在旺草镇开办绥阳县农园园林苗圃场并申请微型企业扶助,请江某某给分局长吴某刚打招呼予以关照,后祝潇潇获得了5万元的财政补助。
8、李某合、陈某权的证言:证明李某合在枧坝镇开办绥阳县元合木材加工厂并申报微型企业,请江某某给分局长张某打招呼予以关照,后李某合获得了5万元的财政补助。
9、黄某强、王某华、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华在申办绥阳县远超商贸行的过程中,请江某某给分局长打招呼予以关照,后王某华获得了5万元的财政补助。
10、谢某、何某霞的证言:证明谢某与何某霞等人共同开办绥阳县天宇餐饮服务经营部申办微型企业,请江某某给分局长赵某某打招呼予以关照,后谢某与何某霞获得了5万元的财政补助。
11、常某荣、向某友的证言:证明向招友申办绥阳县东源电子厂微型企业,请江某某予以关照,后向招友获得了5万元的财政补助。
12、尤某泉、尤某强的证言:证明某国强申办绥阳县国强林木种植中心为微型企业,请江某某予以关照,后尤国强获得了5万元的财政补助。
13、结算收据:证明江某某已退还二万三千元赃款。
14、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名单及金额表:证明绥阳县东源电子厂、绥阳县远超商贸行、绥阳县元合木材加工厂、绥阳县集思广告代理经营部、绥阳县五星养殖场、绥阳县国强林木种植中心、绥阳县农园园林苗圃场、绥阳县天宇餐饮经营部均得到5万元财政补助,共计40万元。
15、关于微型企业申办条件、流程及扶助政策的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州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贵州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绥阳县人民政府《绥阳县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实施方案》、《绥阳县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实施方案》、《绥阳县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部门职责分工》、绥阳县财政局《绥阳县扶持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微型企业获得财政补助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16、不符合财政补助资金支付条件的微型企业档案(绥阳县远超商贸行、绥阳县东源电子厂、绥阳县集思广告代理经营部、绥阳县农园园林苗圃场、绥阳县国强林木种植中心、绥阳县五星养殖场、绥阳县天宇餐饮经营部、绥阳县元合木材加工厂):证实上述微型企业均存在10万元自有资金支用不实的情况。
17、检举书、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出据的情况说明、绥阳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的证明、立案决定书、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江某某检举聂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聂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
18、主体资格材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出生日期、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案件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江某某受贿2.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认定为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江某某对不符合申请微型企业财政补助条件的资料不认真审查,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江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申报审批财政补助资金的各个环节和其中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翁丽琴
审 判 员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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