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起,被告人谢某某为非法获得农合医保资金,向不法的社会制假人员购买伪造的住院病历和发票,其中分别伪造了:
1、其哥谢某伦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8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头颈肿瘤科住院的病历、住院发票及其金额58902.72 元的资料。
2、其弟谢某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东莞市中医院骨科的病历、住院发票及其金额22196.08元的资料。
3、其妹谢某桃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广东中山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发票及其金额12253. 10元的资料。
4、其妹夫周某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广东顺德龙江医院神经外科的病历、住院发票及其金额29024. 90元的资料。
5、其弟媳康某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7日在番禺区中医院外科住院的病历、住院发票及其金额20411. 98元的资料。
被告人谢某某以开常用感冒药为幌子,回谢坝老家分别拿到上述五人的农合医疗本和户口簿,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某将谢某伦、谢某华和康某的假病历及住院发票呈报正安县合医办审查并获得通过,获得医疗保险资金72812. 52元。
2014年9月5日,谢某某又将谢某桃和周某的两份病历及发票资料呈报正安县合医办进行审查,获得通过,谢坝乡合医办进行公示拨款期间,引起工作人员的怀疑,经汇报县合医办核查,发现谢某某所报医疗保险的5人均不存在住院信息。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退赃72,812.52元; 揭发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经查证属实。
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伪造他人的住院材料、中国信合存折一本、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立功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3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和查明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住院材料骗取国家新农合基金72812.5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诈骗数额为72,812.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72,812.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露
二〇一六年 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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