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东门坝红绿灯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给韩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购买毒品的韩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通讯手机1部。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丽均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钱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现场照片,手机扣押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鉴定告知,通话话单,人口信息,释放证明书,(2015)息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出售,数量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母朝秀
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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