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等7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先飞,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黄某甲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袁某、黄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乙、黄某甲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袁某、黄某甲、黄某甲乙、黄某甲丙及其辩护人刘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袁某在开磷化工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螺旋管厂将价值人民币9980元的电缆线偷走。后将电缆线卖给黄某甲乙、黄某甲丙,被告人黄某甲乙、黄某甲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黄某甲在开磷集团合成氨公司原材料生产部供应站2站将价值人民币14500元的电缆线分两次偷走。
3、2015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某、刘某某、兰某、袁某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开磷集团合成氨公司原材料生产部供应站2站将价值人民币42969元的电缆线偷走,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卖至开阳磷矿黄某甲乙处,被告人黄某甲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9800元的价格收购。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袁某、黄某甲、黄某甲乙、黄某甲丙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袁某、黄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乙、黄某甲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科处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袁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科处被告人黄某甲乙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科处被告人黄某甲乙、黄某甲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乙、黄某甲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在2015年8月9日晚上参与盗走价值人民币42969元的电缆线的盗窃行为不予认可,其表示并未参与该笔盗窃,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另一笔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黄某甲乙的辩护人对黄某甲乙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黄某甲乙是其儿子打电话告知他因收购电缆线的事情在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后主动开车到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并主动供述了收购电缆线的事实,属于自首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袁某在开磷化工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螺旋管厂将价值人民币9980元的电缆线偷走。后将盗窃而得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黄某甲乙、黄某甲丙,被告人黄某甲乙、黄某甲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黄某甲在开磷集团合成氨公司原材料生产部供应站2站将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0元的电缆线分两次偷走。
3、2015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某、刘某某、兰某、袁某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开磷集团合成氨公司原材料生产部供应站2站将价值人民币42969元的电缆线偷走,并将盗窃而得的电缆线卖至被告人黄某甲乙处,被告人黄某甲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9800元的价格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袁某、黄某甲、黄某甲乙、黄某甲丙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袁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744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94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袁某、黄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乙、黄某甲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袁某、黄某甲、黄某甲乙、黄某甲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提出并未伙同张某某某、刘某某、兰某在2015年8月9日晚上盗走价值人民币42969元的电缆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某、刘某某、兰某当庭指认其确有参与该次盗窃,且有被告人张某某某、刘某某、兰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甲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黄某甲乙是在公安机关知道其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嫌疑后组织警力到其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但因其外出未在店内,公安机关随即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天晚上被告人黄勇遂到公安机关接受了调查,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所以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甲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乙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袁某、黄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乙、黄某甲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甲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甲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袁某退赔开磷化工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螺旋管厂经济损失人民币998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某、兰某、刘某某、黄某甲退赔开磷集团合成氨公司原材料生产部供应站2站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某、刘某某、兰某、袁某退赔开磷集团合成氨公司原材料生产部供应站2站经济损失人民币42969元;
九、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朝秀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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