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源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源君,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源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源君在遵义市汇川区二路菜市中段,见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越野车车窗未关闭,便将其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一个棕色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500元、经鉴定价值为2633元的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驾驶证及钥匙等物。

2016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源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菜市附近,趁被害人万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经鉴定价值为397元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后被执勤交警抓获归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源君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盗窃挎包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源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源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源君指认现场的照片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监控视频,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2013)汇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源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源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源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源君因实施扒窃被当场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且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部份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王源君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源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建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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