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刚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5
 (2016)黔0302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刚,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邓刚与杨某某、姚某某、穆某某、杨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于4月21日21时许,由穆冒充被害人冯某某的好友,约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利酒店”开房后,穆某某通过短信通知杨某,被告人邓刚与杨某一同赶到“金利酒店”房间内,被告人邓刚冒充穆的男友,姚某某冒充被告人邓刚的大哥向冯追究责任,以要报案威胁被害人冯某某,冯某某电话通知杨某某赶到酒店,杨某某到酒店后假装不认识被告人杨某等人,以中间人的身份劝说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邓刚等人私下解决此事,最终被害人冯某某为避免此事报案处理,在杨某某的劝说和被告人邓刚、姚某某等人的威胁下写下了以100 000元了结此事的协议和欠条,并由杨某某签名作担保。事后,被告人邓刚与杨某某等人分三次共从被害人冯某某处索得现金共20700元。被告人邓刚分得赃款共计3 900元。

案发后同案杨某某、杨某、姚某某、穆某某的亲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自己分得的赃款。公安机关已将赃款16 800元发还了被害人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刚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同案杨某某、姚某某、穆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刑事照片,被害人冯某某交到公安机关的“协议”、“欠条”、“凭条”,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收条、退款收据等及被告人邓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色诱和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邓刚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刚受杨某某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行为积极主动,也系本案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小于杨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前已将被害人冯某某书写的欠条和协议归还了被害人,四被告人实际敲诈取得现金20 700元,尚有83 000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此部份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邓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对被告人邓勇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刚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О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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