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杰,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4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黄杰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XX网吧”内,趁被害人苏某某熟睡之机,扒窃其裤包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居民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银行一张,赃款用于吸毒挥霍。经鉴定,涉案的黑色钱包价值13元。破案后,被盗钱包、居民身份证及邮政储蓄银行卡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2、2015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黄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XX网吧”内,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白色爱我牌手机一部盗走,后将手机变卖,赃款用于吸毒挥霍。
3、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XX网吧”内,趁被害人汪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白色步步高牌vivoY937型手机一部盗走,后将手机变卖,赃款用于吸毒挥霍。
2015日12月22日,被告人黄杰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杰身上扣押的钱包一个,包内有苏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和手机卡三张。被告人黄杰被查获后主动交待了其于2015年12月18日7时许,盗窃被害人马某白色手机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其一个月前在汇川区上海路中段一网吧内实施扒窃,窃得一棕色钱包和现金300元的事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杰在公安机关调取了视频监控掌握了相关事实,供述了自己2015年12月20日在“XX网吧”盗窃手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杰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黄杰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马某、汪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销售单及手机入网许可,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全国公安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自检材料,被告人黄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杰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向公安机关自检了自己的一次盗窃事实,如实供述了另两次盗窃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杰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杰系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被查获后只主动交待了其于2015年12月18日7时许,盗窃被害人马某白色手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自愿认罪的事实,对此次盗窃认定为自首,但其余两次盗窃事实系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调取了监控视频后对被告人黄杰进行审讯时被告人黄杰才供述的,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故这两起盗窃事实不能认定其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故对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杰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 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杰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 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