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2009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黔0327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借用罗某某身份证登记入住凤冈县龙泉镇“君怡公寓”103号房间。当晚19时许,卜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黄某某(1999年4月出生)到103号房间玩耍,后二人在该房间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8月28日,卜某某与黄某某在凤冈县龙泉镇“佳佳宾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二人尿液均呈阳性。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卜某某不服,提出“1、房间不是自己开的和毒品不是自己提供的;2、受到公安机关诱供”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卜某某2015年8月25日19时许,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黄某某(1999年4月6日出生)到103号房间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核实了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检查“佳佳宾馆”时,发现卜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可疑,将三人口头传唤后,卜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其于2015年8月25日在“君怡公寓”开103房间容留黄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卜某某所提“房间不是自己开的和毒品不是自己提供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卜某某为黄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卜某某所提“受到公安机关诱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未能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违法取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卜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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