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钊因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钊,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明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陈明钊让其女儿陈某某通过互联网为其购买射钉枪,后陈某某为被告人陈明钊购买了一套射钉枪配件,被告人陈明钊到习水县良村镇将邮寄回的射钉枪配件取回家后,改装成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明钊家进行搜查时,另搜出火药枪一支。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明钊改装后的枪支、持有的火药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明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对被告人陈明钊非法制造、持有的枪支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明钊不服,提出“1、公安机关刑讯逼供;2、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明钊于2013年7月由其女儿陈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射钉枪配件后,陈明钊在家中将配件改装成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及公安机关于陈明钊家中另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陈明钊改装的枪支及持有的火药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明钊所提“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陈明钊并未提供涉嫌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等相关线索和证据,公诉机关现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入所体检表等证据对公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钊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陈明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于上诉人陈明钊所提“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制造”行为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陈明钊将网购的射钉枪配件私自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且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定性准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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