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思元贩卖毒品、童某某窝藏、转移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思元,男,1967年1月19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2月10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童某某,女,1966年2月12出生,汉族,四川省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思元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童某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思元、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思元经电话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小区内准备以37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其用于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18.24克),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厕所洗手台旁的挂钩上搜出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6.94克),在厨房洗手台下柜子内查获其用于掺海洛因的辅料脑复康231.54克。被告人童某某在家中见其丈夫吴思元被公安机关抓获,为帮助吴思元逃避打击,将吴思元藏匿在家中茶几水果兜内的两包毒品海洛因从厕所窗户仍出楼外,其中一包毒品海洛因掉到厕所窗台上(经称量净重21.13克),另一包毒品海洛因被其扔到楼下的树上(经称量净重10.5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量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思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思元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内判处刑罚;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童某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思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其家中厕所门后的6克海洛因、带在身上的18克海洛因、厕所窗台上的略重于18克海洛因及茶几上两包分别重1克的海洛因是自己的;从树上查获的海洛因不是自己的。另辩解称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遭到刑讯逼供,以及公安机关暴力执法,在搜查其住处时未提供相关手续。

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遭到诱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思元经事前电话联系,准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小区内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童某某在家中见其丈夫吴思元被抓获后,为帮助吴思元逃避打击,将吴思元藏匿在家中客厅茶几水果兜内的两包毒品海洛因朝厕所窗外扔出,分别扔到了厕所窗户的窗台上及厕所窗户下的树枝上。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吴思元住处楼下一楼白色管道夹缝内查获其准备贩卖给陈某某的毒品海洛因一包、从厕所洗手台旁的挂钩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从厕所窗户的窗台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从厕所窗户下的树枝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从厨房洗手台柜子内查获用于勾兑毒品的脑复康一包,并扣押作案工具豆浆机一台、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经称量:被告人吴思元准备贩卖给陈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8.24克、从厕所洗手台旁挂钩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94克、从厕所窗户的窗台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1.13克、从楼下树枝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0.56克,共计56.87克。经鉴定,从上述涉案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思元的供述:2015年3月26日早上,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30克海洛因,我当时把海洛因放在茶几上进行分装,一共分了三个大包和一个小包,其中一包18克多点,准备假装成30克卖给陈某某,自己掺了脑复康的那包有20多克,剩下的那个大包和小包一共有10多克是放在一起的。到晚上22时左右,陈某某才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了,我将包好的18克海洛因放在口袋里下楼准备与陈某某进行交易,茶几上还剩二包没有收拾。但我走到小区的路上时,就发现有很多陌生人,我觉得事情不对,就急忙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我把18克海洛因塞在一楼的一个白色塑料下水管道的夹缝中,我被抓住后,警察又带着我在家中进行搜查,我进去的时候没有看见我放在我家茶几上的两包海洛因,警察在我家厕所窗台上的花盆下发现一包,后来我才知道童某某为了保护我,把我放在茶几上的那二包海洛因仍了,其中一包就在花盆下。

我被抓获后称量毒品,一共是5包,第一包有20多克,是我原本放在茶几上,后来被童某某扔在厕所窗台的花盆边上;第二包是我放在厕所门后面口袋里的,有六、七克;第三包有18克,是我藏在还房小区一楼白色塑料下水管夹缝里,准备冒充30克海洛因卖给陈某某那包;第四包原本是我放在茶几上的,应该是被童某某扔下楼后被民警找到的,有10多克;第五包是我用来掺海洛因的脑复康,有200多克。我脸上的伤是在称量毒品时,我抓了些毒品来自己吞食,办案民警为了阻止我,将我的嘴巴捏住的时候弄伤的。

2、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6日晚上11点过,吴思元接了个电话就下楼了,我估计他又去卖海洛因了,过了十几分钟我在客厅听见楼下有争吵的声音,我走到楼下坝子,看见坝子里围了一些人,吴思元被手铐铐住了,听见站在他身边的人自称是警察。我想到之前找剪刀的时候发现家中茶几下面的水果兜里还有两包毒品海洛因,为了给吴思元开脱罪责,我赶紧上楼将房门反锁好,将客厅水果兜里的两包海洛因拿出来,匆匆忙忙地从厕所窗户扔出去。这个过程中警察一直在敲门,过了几分钟,我想到毒品已经被我扔出去了,就将门打开,警察进门后就将我按在地上并问我海洛因在哪里,我一心慌就老实交代海洛因被我从厕所窗口扔下去了,警察让我带他们下楼去找,在走到我家厕所窗口正对面楼下的时候,警察从我家楼下的树枝上找到一包海洛因,这时留在家里的警察在厕所窗口说窗台上还有一包海洛因,我才知道因为心慌,其中一包海洛因被直接扔在了窗台的花盆后面。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6日晚上22时左右,我事前电话联系吴思元,准备以370元/克的价格向其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吴思元叫我到遵义市红花岗区XXX拿毒品。警察带我从桐梓坐车到遵义,快到XXX时,我就电话联系吴思元让他准备一下,到了XXX后,我又电话联系吴思元说在小区门口等他,吴思元说他马上就下来,我将这个情况告诉了警察,随后我坐在车上看见吴思元到了小区门口,之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思元住处扣押豆浆机1台、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及毒品嫌疑物5包。将毒品嫌疑物分别编号为1-5号:从厕所阳台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为1号;从厕所洗手台旁挂钩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为2号;从其住处楼下白色塑料管道夹缝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为3号;从厕所阳台位置的楼下围墙树枝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内为两包)为4号;从厨房洗手台柜子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为5号。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吴思元住处时办理了搜查证,且被告人吴思元签字确认;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思元及见证人程某在场的情况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且被告人吴思元对扣押经过签字确认。

5、毒品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吴思元处扣押的五包毒品嫌疑物经称量:1号毒品嫌疑物净重21.13克、2号毒品嫌疑物净重6.94克、3号毒品嫌疑物净重18.24克、4号毒品嫌疑物(两小包)净重10.56克、5号毒品嫌疑物净重231.54克。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思元在场的情况下对上述毒品进行称量,且被告人吴思元对称量结果签字确认。

6、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涉案的1-4号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涉案的5号毒品嫌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7、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思元就是准备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被告人吴思元指认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嫌疑物、作案工具;被告人童某某指认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嫌疑物。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思元与证人陈某某为联系毒品交易曾多次通过手机通话。

9、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小区被告人吴思元的家中。

10、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及病历。证明被告人吴思元在称量毒品海洛因的过程中,吞食了部分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立即制止吴思元,用水清除吴思元口腔中的海洛因,并将其送至桐梓县人民医院进行洗胃救治。

11、被告人吴思元的体格检查表、2015年3月28日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及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思元入所体检时身体一切正常。

12、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07)汇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思元2007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2月10日减刑释放。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思元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1月19日;被告人的童某某出生日期为1966年2月12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思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童某某为使被告人吴思元逃避法律的制裁,明知是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仍帮其转移、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思元、童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思元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8.24克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及楼下另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38.63克,依法均认定为被告人吴思元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吴思元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6.87克,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思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思元按照约定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附近尚未与毒品买家见面实施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毒品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吴思元判处刑罚以及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思元所持自己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及从楼下树枝上查获的1包毒品海洛因不是自己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思元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童某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豆浆机一台、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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